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勁國小」前停車格,徒手竊取 蔡美怡 兒子楊0皓(年籍詳卷)所騎用停放該址FUSIN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下稱甲車)既遂,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楊0皓發現甲車遭竊由其母蔡美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蔡美怡、楊0皓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於警詢坦承未獲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騎乘甲車之情不諱。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成立;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本件固據被告辯稱騎乘甲車僅作為代步使用、本想騎回原處、但身體不好無法實行云云,然參以甲車係他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本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取用之理,況其擅將該車騎離原本停放地點而放置自己住處長達數日,此舉適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依前開說明即與「使用竊盜」之例無涉,本院乃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甲車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甲車價值,又犯後坦承主要事
實,兼衡自述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甲車事後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警卷第23頁),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