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且經本院訊問多次後,案情已趨明朗,被告亦自省改過,絕無再犯之虞,且願意每天主動至派出所報到,隨傳隨到,無逃亡之可能,並把握機會醫治身體病痛,對於被害人作出實質補償,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刑法涉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羈押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甫於96年7月25日以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該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駁回其具保之聲請。又聲請人已於本院96年6月29日就96年訴字698號案件行審判程序時,對於其參與被告 鍾開順 等人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扣案證物足資佐證,是聲請人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自屬涉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即以雷同手法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次數達27次,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容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