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豪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晚上6時許起,在其基隆市暖暖區之戶籍地住所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飲酒完畢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之鐵道涵洞,因酒後控車能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檢驗,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前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並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警惕,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且行駛於道路之際尚自行摔倒在地,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