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萬來
鄭婉玲陳翠蓮謝坤輝潘張瑞霞 蔡茂中 張義明 邱添旺 楊銘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萬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貳顆、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鄭婉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均沒收。
陳翠蓮、謝坤輝、潘張瑞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蔡茂中、張義明、邱添旺、楊銘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萬來、鄭婉玲為父女關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2時許,由鄭萬來提供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鎮○○○段農舍前廣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供應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撲克牌1副(52張)作為賭博工具,而聚集謝坤輝、陳翠蓮、潘張瑞霞、蔡茂中、邱添旺、楊銘豐、張義明等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鄭萬來並與賭客對賭,鄭婉玲則藉由為賭客跑腿購買香煙、檳榔等物後剩餘之零錢及賭客給予之分紅以營利,賭博方式有象棋與撲克牌2種,象棋係以放槍者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則其他3家應各給自摸者100元;撲克牌係以每人分13張並分前、中、後3次比大小,3次全輸者應給全贏者10
0元。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鄭萬來、謝坤輝、陳翠蓮、潘張瑞霞為1桌以把玩象棋賭博,另蔡茂中、邱添旺、楊銘豐、張義明為1桌把玩撲克牌賭博,並扣得上開鄭萬來所有作為賭博器具之象棋1副(32顆)、撲克牌1副(52張)、骰子2顆及置於賭檯上而為鄭萬來所有之現金賭資350元及蔡茂中所有之現金賭資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萬來、鄭婉玲、陳翠蓮、謝坤輝、潘張瑞霞、蔡茂中、張義明、邱添旺、楊銘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5張。
(三)扣案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撲克牌1副(52張)、現金350元及現金5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鄭萬來、鄭婉玲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鄭萬來提供上開農舍前廣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下注賭博,而由被告鄭婉玲負責為賭客跑腿服務,藉由賺取賭客找零金及賭贏者之獎賞分紅牟利,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萬來並與賭客對賭而參與賭博,是核被告鄭萬來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翠蓮、謝坤輝、潘張瑞霞、蔡茂中、張義明、邱添旺、楊銘豐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農舍前廣場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鄭萬來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罪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鄭萬來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事實,應僅係法條漏引,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婉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鄭萬來、鄭婉玲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進行賭博牟取利益,被告鄭萬來並參與賭博,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等犯罪時間非長,獲取利益尚非甚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鄭萬來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鄭婉玲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審酌被告陳翠蓮、謝坤輝、潘張瑞霞、蔡茂中、張義明、邱添旺、楊銘豐等7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罪時間非長,賭博規模及賭資亦非至鉅,對社會風氣影響尚非重大,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3,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撲克牌1副(52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而為鄭萬來所有之賭資
350元、蔡茂中所有之賭資500元,則係分別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鄭萬來、陳翠蓮、謝坤輝、潘張瑞霞、蔡茂中、張義明、邱添旺、楊銘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撲克牌1副(52張),係被告鄭萬來所有,且為其與被告鄭婉玲共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鄭萬來、鄭婉玲2人共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