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彥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友人。乙○○於民國102年2月1日凌晨
3時許,在甲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居處(詳細地址詳卷)與甲女聊天,因甲女精神不濟而躺在床上休息,乙○○以為甲女已睡著,乃用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制止,詎乙○○竟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褪去甲女外衣後,隨即跑至洗手間褪去自己全身衣物,戴上自備之保險套後即返回床上,欲褪去甲女之內衣及褲子,甲女則不斷抓乙○○之手部,持續抵抗乙○○,然因乙○○不斷以其手部之強制力將甲女之手撥開,而甲女力氣不敵乙○○,乙○○終得以將甲女內衣、外褲及內褲褪除,並強行以其手指及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甲女於當日8時許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居所等資料,因屬足資辨識甲女身分之資訊,依前述規定,僅記載姓名甲女,其餘資料均詳如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16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和解書影本、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警卷密封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5頁;本院密封卷第12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所謂性交,除指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外,亦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手指及其性器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之性器陰道,核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屬性交之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係不斷以其手部之強制力將甲女之手撥開,而得以將甲女內衣、外褲及內褲褪除,並強行以其手指及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抽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㈡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而若行為人原先乘機猥褻之行為嗣因犯意已轉化(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趁告訴人睡著時,撫摸其胸部,本應構成乘機猥褻罪,然因嗣後告訴人制止被告後,被告復轉化犯意為強制性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犯乘機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對於男女強制性交而有妨害自由之情形,除成立強制性交罪
之外,是否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當時,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者,即只能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不斷以其手部之強制力將甲女之手撥開,而得以將甲女內衣、外褲內褲褪除後,強行以其手指及性器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陰道內抽動,足見被告對甲女施以強制力時,即可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另論妨害自由之罪。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上述強暴之方法分別以其手指及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對被告請求賠償,並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造成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⑵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目前為大學在學生,有學生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不對其求償,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