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瑩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瑩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瑩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見鄰居 吳金花 未將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大門上鎖即出門,竟開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屋內之石雕如意1座、女用鑽戒7只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枚、10元硬幣23枚、5元硬幣41枚、1元硬幣122枚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金花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丁瑩富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扣得吳金花失竊之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瑩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吳金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分見警卷第8至13頁),贓物照片4張及現場指紋採證照片2張(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
第166號、100年度嘉簡字第369號、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7月、3月、3月、2月、2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3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竊盜案件於同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拘役40日,於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有多次
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甫於103年9月25日因竊盜案件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旋於同年10月4日犯下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平和,竊取物品亦均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已獲回復,告訴人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0頁),衡以被告自 陳高農 肄業之智識程度,本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5000元,103年9月出監後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因發生車禍需要醫藥費始犯下本案(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線上查詢案件進度通知書1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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