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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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麗雰自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著臺中市○○區○○路由四德路往中投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行○○○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適有 王璿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中投東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廖麗雰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璿斌騎乘之機車相撞,致王璿斌受有傷害(雙方均受有傷害,已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對廖麗雰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2張、肇事現場相關位置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本件確因此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不願意追究,其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3頁正面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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