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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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58號聲請人 韋旭昇 相對人 李清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清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韋旭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韋旭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清蓮(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自103年3月間因失智症、心臟疾患,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孫女 韋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齡及日常生活概況等問題尚能有所回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須使用鼻胃管餵食,下肢癱瘓無法走動,上肢可活動,對外界反應遲頓,可以簡單反應,具單定向感,記憶力有顯著缺損,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須他人協助,相對人因受失智症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抽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等)略有缺損,相對人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亦有必要給予協助,已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心智缺陷情形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詳見本院104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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