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聲請人 沈克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 王淑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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