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聲請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二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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