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TRAN,THIHUONG( 陳氏香 )相對人NGUYEN,DUCTOAN( 阮德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TRAN,THIHUONG(陳氏香)於相對人NGUYEN,DUCTOAN(阮德算)對崟巨興業有限公司趙建坤 提起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NGUYEN,DUCTOAN(阮德算)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NGUYEN,DUCTOAN(阮德算)為聲請人TRAN,THIHUONG(陳氏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入境臺灣並受雇於崟巨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崟巨公司)從事五金器具、製造切焊等勞動工作,趙建坤則為崟巨公司之負責人。詎雇主之負責人趙建坤於104年5月11日下午1、2時許,指派相對人與工廠內臨時工吳先生到工廠中至少高約6公尺以上之屋頂上換修採光板,此已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不得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又未在工廠屋頂上設置踏板(安全通道)等防墜設備及指定專人指揮會監督該作業,更未使相對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以致相對人在當日屋頂作業過程中,踏穿了採光板並直接墜落在地面上一堆五金鋼材上,發生頭部重創,嗣經送臺中市梧棲區的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意識不清而成為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完全24小時照護之植物人狀態,目前安置於仁美護理之家受全日之看護。關於職業災害與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崟巨公司以相對人之醫療未告一段落或未結束為由,避談將來的補償問題,遑論賠償問題,雙方協調此部分沒有任何進展,另關於雇主刑事責任部分,聲請人已於104年10月15日以配偶身分對崟巨公司之負責人趙建坤提出相關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獨立告訴。聲請人在台暫居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處所,聽聞崟巨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有不負責之言語,極可能脫產之態度與跡象等,而相對人至今均未能恢復正常人意識,已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向崟巨公司、趙建坤提起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乃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對崟巨公司、趙建坤提起前開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簽證、護照與外僑居留證、聲請人之簽證與護照結婚證明書中文版與越南文版、公證文件、崟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資料、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6日及104年8月11日之一般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告訴狀等影本為證,足堪信為真實。依照上揭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完全24小時照護,可認其已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陳明相對人有對崟巨公司、趙建坤提起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且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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