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辦理民國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桃園市○鎮區○○段○○號等96筆土地,面積0.0000000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轉相對人以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定准予徵收上開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核准徵收函)。土地部分,交由桃園市政府於98年11月6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334941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334943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土地改良物部分,交由桃園市政府以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3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核准徵收函關於桃園市○○區○○段1050、10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核准徵收函徵收土地改良物後,桃園市政府即以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3號函通知含抗告人之各所有權人,98年11月19日抗告人已收受該書面通知,且於98年12月25日領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等情,有系爭核准徵收函、桃園市政府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98年11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804530213號函、送達時間為98年11月19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據此,相對人系爭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確已由桃園市政府於98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所稱系爭核准徵收函未為送達,應屬誤解。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6日提起訴願,明顯逾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並非合法。㈡備位聲明部分:本件針對系爭核准徵收函關於土地改良物之處分,抗告人應以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的方式,其於備位聲明部分,卻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訟,亦於法不合。㈢綜上,本件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核准徵收函對抗告人之土地徵收產生影響,乃提起本件訴訟。所有權人於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並檢附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報經相對人核准徵收,相對人須審核需用土地人對所有權人陳述補償意見之答覆是否合法。系爭核准徵收函係寄發桃園市政府而非抗告人,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桃園市政府送達抗告人不代表相對人已送達抗告人,另抗告人已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相對人為訴願決定,惟相對人並未轉送行政院。又本次訴願距103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10年法定期間,再就相對人提起訴願已無逾期問題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復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依此,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㈡、經查,抗告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系爭核准徵收函原處分,原處分已於98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抗告人已於98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98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對之不服,應於送達翌日(同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6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核准徵收函係寄發桃園市政府而非抗告人,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桃園市政府送達抗告人不代表相對人已送達抗告人,又本次訴願距103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10年法定期間云云,核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不足採取。再查,抗告人對系爭核准徵收函關於土地改良物之部分不服,本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惟其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已因訴願逾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裁定駁回,如前所述,抗告人復以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應以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的方式,其於備位聲明部分,卻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之訴訟,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金釵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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