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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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5月
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後於91年9月19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徒刑,迄92年4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
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月31日曾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認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98年1月31日所執行完畢者,僅為第一案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因先行確定故先予執行),至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後,乃於99年7月7日始入監執行,迄今仍未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9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各2次,及法院曾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5月、6月、6月、6月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40之17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4月間某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隨後經上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刑責部分,業經上開法院鳳山簡易庭以89年度鳳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1月至同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號4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7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99237號)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9237號)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應逕予追訴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俊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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