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手鍊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不詳之日、時起,至民國99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先前已有如上述所載之商標前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手鍊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011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CHANELSARL」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鍊等商品,且前開商標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不詳之日、時起,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買未經上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圖案之商品,即於同時期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7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孫誌隆 申設之「e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12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期間共賣出4件(含仿冒商標之手鍊2條、耳環2只)。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年8月5日15時50分許,以175元(含運費55元)下標購買,且由網路轉帳至孫誌隆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網頁翻拍圖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有仿冒商標商品1件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