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確認被告乙○○與丁○○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3地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74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75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835地號(面積2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836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共5筆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前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收件字號:97年彰資字第1892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被告乙○○與丙○○就坐落彰化縣○○鄉○○段573地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74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75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835地號(面積2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836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共5筆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應將前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收件字號:97年彰資字第1892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VISIONGLOBALINTERNATIONALC
O.,LTD.(下稱VISIONGLOBAL公司)邀同被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外幣墊款(美元)並書立貸款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屆期應全部清償,利息自遲延日起,按當時各該幣別原告掛牌授信利率與依新台幣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五比較,取其較高者計算,其借款明細如附表一。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有選擇自遲延之日起折算新台幣求償。詎訴外人即前開公司借款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及其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經換算新台幣後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多次催討,然訴外人及被告乙○○均置若罔聞,所欠本息迄未為清償,依約所有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不存在:本件自97年11月5日即逾期繳款,然被告乙○○卻於97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3、574、575、835、836地號5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過戶給其子即被告丁○○及丙○○,並於97年11月6日完成過戶登記,依土地謄本記載該不動產他項權利部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並未隨同變更為被告丁○○及丙○○,被告乙○○、 林育銓 及丙○○為父子,乙○○為民國45年次,其子推算不過為30歲,應無能力購買市價近千萬元之土地。認被告係假買賣真脫產之方式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已危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⑵備位之訴,依據同一原因事實,認被告乙○○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資產可供清償,按債務人乙○○之財產應為原告款借之總擔保,惟被告乙○○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權利受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乙○○與丁○○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74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75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835地號(面積2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836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共5筆土地,於97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6日收件字號:97年彰資字第1892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乙○○與丙○○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3地號(面積2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7
4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575地號(面積2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835地號(面積22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836地號(面積1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共5筆土地,於97年10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前開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6日收件字號:97年彰資字第1892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雖為VISIONGLOBAL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但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公司積欠銀行款項不明白,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3、574、575、835、836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土地,為多年前自父親 林忠城 以贈與方式過戶取得,但實際上仍然由父親在鄉下就近經營及管理,乙○○長年在國外經營工廠,無力管理,因此由上一代過戶轉交下一代,由被告丙○○、丁○○兄第各持有應有部分4分之1,惟附帶須同時承受新台幣(下同)950萬元債務條件,過戶是有對價之買賣關係,非脫產行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查: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不明確,使其身為債權人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以敘明。按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告乙○○承認買賣契約雖載明買受系爭5筆土地之被告丁○○、丙○○應給付買賣價金950萬元,但實際上並未給付,主張欲命買受人承擔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對第3人即張建置所積欠之債務1千萬元,即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同一債務抵充,查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
950萬元,依一般情形未於契約書特別載明即指現金950萬元,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給付價金之事實,又因原告起訴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臨訟編就以償還債務抵充價金之說詞,圖掩飾假買賣之事實,此可從被告未能提出以償債抵充價金之任何約定之證據,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欄記載,原債務人即被告乙○○之債務並無移轉由被告丙○○、丁○○承擔,益證被告所言不實,且衡以常情抵押權隨土地走之追及效力,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對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不生影響,此為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之特性,被告等又何以藉由買賣移轉土地,欲達債務移轉之目的,已令人費解,被告乙○○於98年8月4日審理時僅能辯稱移轉之目的係讓被告丁○○、丙○○承擔債務,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務之總擔保,其既意識到其仍有未以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仍可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土地求償,仍執意為通謀虛偽意思之假買賣移轉,顯係脫產之行為,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乙○○為第3人VISIONGLOBAL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已舉證該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如附表2所示,請求確認該無效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丙○○為塗銷買賣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如主文。本院就被告先位之訴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為審理(81年臺上字第146號判決可參考)。又確認之訴其性質不適合為假處分,不另為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