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鎮○○路 員林 客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路人少年張○○(13歲,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其受有腦壓升高、頭痛、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非行,而辯稱伊駕車沿著興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田中火車站前之交岔路口,行至員林客運站附近,因告訴人從員林客運的車頭前衝出來,伊完全沒有辦法反應,加上員林客運大客車擋住伊的視線,伊沒有辦法事先看到告訴人衝出來,才會撞上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
8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肇事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客運站(位於興工路西側)前之南下車道上,肇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且劃有分向限制線,而告訴人張○○是從停放在該客運站之大客車車頭前面突然跑到車道上,欲穿越道路至興工路東側,而在南下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壓升高、頭痛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㈢、因告訴人於審理中有質疑被告駕車闖紅燈乙節,故本件先行對此部分相關證人進行論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員林
客運的公車下車,當時公車停在興工路前面,我下車從公車車頭前欲穿越興工路到對面,當時興工路上南北方向係紅燈,所以我行走的方向係綠燈,我是從公車停下來之後約三十秒之後,我有看紅綠燈號誌,當時係綠燈的狀態」、「(問為何不走斑馬線?)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下車時,車的方向是朝南方,下車之後我就直接走過去,所以被告是闖紅燈」、「(問為何可以認定被告係闖紅燈?)我是依照時間推斷,因為三十秒之後,被告行駛的方向不可能那麼快就變成綠燈。」、「被告的車子是由北往南,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他距離我的十五至二十公尺,我看到被告車子時,他是在十字路口中間,離公車位置不遠,我妹妹跟在我後面,離我約一、二公尺,我是走出來才看到被告車子,也因看到被告車子我才快速往前,因為要閃被告的車子」、「因為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所以我就我妹跑快一點」及「(可以確定被告是闖紅燈,可以確定我有看到」等語,關於被告駕車是否有闖紅燈乙節,證人先證述其是依照時間而推測被告有闖紅燈,其後又改述其有看到被告闖紅燈,其證述內容已有先後不一致情況。再者,其又證述其走出來才看到(即指其走出大客車車前,欲穿越興工路時)被告車子已在十字路口中間,若證人所述屬實,當時被告車子車速很快,證人尚須加速往前始能閃過被告的車子,又豈會要求在其身後1、2公尺而年僅13歲之告訴人冒著生命危險穿越道路,故被告之供述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乙○○係告訴人之胞姐,與告訴人朝夕相處,若確實有目睹被告駕車闖紅燈乙情,為何告訴人未能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有駕車闖紅燈情況,故乙○○之證詞有上開之瑕疵及矛盾,其證詞實難採信。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看到被告開車過去時
,有無注意被告的燈號?)我沒有印象」「(問被告當時有無闖紅燈?)我只能確定我自己沒有闖紅燈,因為我過馬路時是綠燈,至於其他人有無闖紅燈,我不知道」,故依丙○○之證述內容並無法得知當時被告駕車是否有闖紅燈。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是否有闖紅燈情
形,又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且距離前交岔路口已逾17.5公尺以上(員林客運車身長15.5公尺十2公尺),故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是否有闖紅燈已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否則會陷入自然因果關係之循環論斷。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而告訴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禁止穿越道路路段穿越道路,而於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顯見告訴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行走附近行人穿越道,而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則能否因告訴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遽謂被告有過失之犯行,即非無疑。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亦即無注意之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之責任。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源自告訴人自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自承是其欲穿越道路而從停放該處之員林客運公車車頭前面跑出來,該公車之高度及長度確實已擋住被告視線,且告訴人跑出來之區域並非供行人穿越之道路,被告又怎能預見有行人將自該處跑出,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又再觀諸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從被告所駕駛之燈罩碎片散落位置至被告肇事後停車之距離為7.6公尺(即4.1公尺+3.
5公尺),即表示被告見到告訴人後之煞車距離約7.6公尺左右,而肇事地段是乾燥柏油路面,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62)字第232號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及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公告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表」,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約介於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間,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可知被告當時並未超速駕駛,故本件在遵守交通法規之下,在無論在視距、煞停距離及臨場應變之環境,任何汽車駕駛人在此情況下可採取適當措施之時間,均將遠遠不足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故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是從員林客運的車頭衝出來,加上客運擋住視線,其完全沒有辦法反應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㈥、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張○○行人下車後由員林客運車頭由西往東穿越車道行走,屬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應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不得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但 張員疏 未注意及此,被沿興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丁○○車撞擊;丁○○駕車沿興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下車後由員林客運車頭前由西往東穿越車道行走之行人 張萌茹 ,實屬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而認定甲○○為肇事原因,而丁○○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5日彰鑑字第098560131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復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意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2588號函附卷可參。上開兩車禍鑑定委員會亦與本院認定過失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起因於告訴人突然自興工路西側員林客運站前之公車車頭前面跑到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等情形,惟該處停放大客車擋住被告視線,對被告形成視覺障礙物,被告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難認與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情事,實難僅憑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害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並無何過失傷害犯行,應堪採信。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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