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空夾鍊袋壹包、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檢驗後合計淨重0.481公克)、甲○○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2支、空夾鍊袋1包及吸食器1個,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
99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法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並非僅單純施用海洛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經送
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檢驗後合計淨重0.48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
8月10日第9908-51、9908-52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亦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將之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空夾鍊袋1包及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