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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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罪);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3罪)。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4、5罪)。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罪)。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且第1、2、3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第4、5、6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7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書證,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檢驗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
於98年6月9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6月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卷第16頁、第33頁),就此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被告自承對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前揭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310ng/ml,均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6月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倘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4日(即96小時);再參以安非他命在我國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從而,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於98年6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98年
6月9日採尿前96小時即4日內(不包含當日遭警搜索逮捕起至採尿止之該段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2罪);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罪)。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4、5罪)。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罪)。前開各罪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且第1、2、3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第4、5、6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7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猶不知警惕,雖已曾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毒治療,然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辯稱係之前施用海洛因所剩之工具,非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查扣之海洛因,確曾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本院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號││││││├─┼────────┼─────┼───────┼───────────────┼──────┤│1│98年6月6日晚上│其位於彰化│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甲○○施用第│││9時許│縣鹿港鎮洛│置入其所有針筒│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左│一級毒品,累││││津里後車巷│內注射方式(該│揭住處進行搜索,雖僅扣得其所有│犯,處有期徒││││59之2號居│針筒業已丟棄)│,但非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刑拾月。││││所內││注射針筒,惟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2│98年6月9日為警│臺灣地區某│以不詳方式施用│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甲○○施用第│││採尿前4日內某時│不詳地點│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左│二級毒品,累│││(不包括98年6月│││揭住處進行搜索,雖僅扣得與其施│犯,處有期徒│││9日為警逮捕起至│││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注射針筒1│刑陸月。│││採尿止該段期間)│││支,惟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