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8
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男友,甲○○、乙○○與 尤靖瑜 3人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2之住所。㈠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向乙○○謊稱要幫乙○○下載遊戲軟體至電腦主機內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華碩F5系列,序號:SN88NOAZ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27,912元),甲○○隨即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雖經乙○○多次催討,仍藉故拖延,嗣於97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甲○○在上址向乙○○坦承上情,乙○○始知被騙。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1日15時許,趁尤靖瑜不在房間之際,進入尤靖瑜房間,徒手竊取尤靖瑜所有之項鍊及手鍊各1條(合計價值16,000元),嗣於97年12月2日,尤靖瑜始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尤靖瑜、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尤靖瑜之友人 周岷佐 於警詢之證詞可參,復有電腦訂購單、消費者收執聯、和解書、變賣金飾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女友之信賴,詐騙財物,並徒手竊取同居友人之金飾,實有不該;另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和解成立,尚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起訴前即與被害人尤靖瑜和解成立,已賠償被害人尤靖瑜1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則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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