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6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9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經警攔查,甲○○為避免駕駛駕照業經吊銷之事實為警發現,而欲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名其弟乙○○名義受檢,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後,以示「乙○○」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復交還予舉發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嗣因警方發覺甲○○所填之年籍資料有誤,而於同年月23日23時20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要求更正年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移送聯影本1紙。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稽查時,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弟「乙○○」之署名,復將該通知單持之交付予舉發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係由「乙○○」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罪。另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遭受行政懲罰,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通知單業已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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