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煒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95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煒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鄒煒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絛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鄒煒勳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然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8日至│101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初至│││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960號等││年度案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2、6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2、633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53號(編號│││執字第8952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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