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洪御倩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住處附近停車,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洪御倩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前屋簷下之貓砂盆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然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再於翌(24)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上開貓砂盆變賣得款40元以供花用。嗣經洪御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洪御倩住處前所裝設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陳淑惠騎乘機車照片4張,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被害人洪御倩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83-84),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上開證人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御倩於102年10月19日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張勝吉 103年1月6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騎乘機車照片4張(見警卷p5-11、p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TKE-568號車主 沈聯登 ,見警卷p16)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被害人洪御倩貓砂盆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洪御倩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未達1年,尚不合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要件,且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以被告最後1次竊盜前科係於97年間所犯,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距本件竊盜已有4年8月,故尚難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非予強制工作,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自無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