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17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公共危險現場圖」、「被告劉明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明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於該案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多出標準之0.25毫克為微量之0.05毫克之差,請斟酌此情,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又被告於本案係飲用啤酒而非藥酒,且係警員看到他人闖越紅燈不予理會,被告看到警察自動配合酒測。再被告有年邁雙親及1女兒要扶養,導致工作關係需應酬,被告也有改掉喝酒習慣,請審酌被告之酒測值,予以法外開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其酒測值僅為0.3毫克,但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況被告甫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欠缺、自制力亦欠佳,而被告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已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者,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03年1月11日20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田心路2段....攔查後發現身上有酒味,經當場請你用礦泉水漱口後,同11日20時15分以酒測器於上述地點對你施以吐氣測試後測得酒測值達0.30毫克...你有何意見說明?)...上述沒有意見,其實我是要停在路邊超商7-11等友人來載我。(問:你當時駕車行向為何?你當時駕駛何種車輛?車號?車主是誰?)我當時是由臺中市○○區市○路右圓環東路約駛500公尺,因把車停在超商前等友人來載我,但行○○○區○○○路與田心路2段口(超商前)就被警方攔查了...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復觀之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載:「職於103年1月11日擔20-22時於○○區○○○路田心路2段口交整勤務,於103年1月11日20時01分許○○○區○○○路與田心路2段口發現劉明廣駕駛普通重機車FU3-513因行近路口時行駛圓環東欲左轉田心路1段又突然右轉田心2段,員警發現可疑,上述地○○○區○○路○段與圓環東路口攔下發現 劉員 渾身酒味,渠員身上有濃濃酒味似有飲酒情形,20時15分經以吹氣檢測酒精濃度達
0.30MG/L....」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足認定被告係於103年1月11日20時許,駕車行經本案之路口,因其駕車情狀有異而為警攔查,警攔查被告後並發現被告身上之濃厚酒味,始於同日之20時15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方於同日21時0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酒後駕車之情,警員於被告警詢時供陳酒後駕車犯行前,經由被告濃厚酒味之身上跡象及其嗣後之酒測結果,顯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情事,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至被告另稱伊所飲用者為啤酒非藥酒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雖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者為其構成要件,並無區分行為人所飲用之酒類類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飲用藥酒等語(見偵卷第26、55頁及反面),是無法以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綜上所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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