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滄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滄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玖張、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帳本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支人」更正為「之人」、第15行「帳簿1本」更正為「帳本1本」;證據加列「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更正為「蒐證相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滄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不良,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經營時間長達將近1年,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且為退休人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明牌9張、帳本1本、計算機1台,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且係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查獲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告林滄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以香港六合彩為標的,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至10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到場或撥打電話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如金額較高時,則將賭客簽賭之數額,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簽。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果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依下注金額贏得57倍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贏得570倍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三星)贏得7000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由林滄舟贏得賭資或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支人贏得賭資,林滄舟則從每100元賭資中抽取20元之利潤。嗣經員警於103年5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明牌9張、六合彩簽注單1張、帳簿1本、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滄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與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至上開扣案物品,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