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94、26406號,102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之財物,不得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且近來財產犯罪集團多係以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管道,而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係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央瑞 」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 許忠玄 輾轉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致至少1名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少相當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人民幣至人頭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呂鎮欽 、 呂秋蓉 及 陳明標 (呂秋蓉、陳明標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依許忠玄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11日下午1時55分、1時59分許,將其中20,100元、900元詐得款項匯入吳秉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卷二第91頁),且經證人呂鎮欽、呂秋蓉、陳明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6406號卷六第26、249至250頁),復有本院10
1年聲監字第1000號及101年聲監續字第1236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秉豐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四第106頁至第10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3號卷一第13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而按現今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衡情被告對於財產犯罪集團多係以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管道乙事應有所知悉,然被告竟在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且未能確信該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情形下,冒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任意使用,難認被告對後續之犯罪結果毫無預見,亦即,被告於斯時即存有該帳戶若供對方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許忠玄所屬之詐騙集團既係以詐騙語音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且參與犯罪之成員顯然3人以上,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述之情形,被告既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該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