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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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因為繳納酒測罰款而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原請求182,000元,審理由減縮為
150,000元),經催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就積欠原告150,000元之事實為自認,但以無力還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就欠款事實亦經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