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私立復興商工時,邀同訴外人 王國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0筆,分別定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
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246044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44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影本2份暨撥款通知書10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25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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