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銃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徐秀里 即文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06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
連續向伊訂購鐵材共5,501公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7,757元,迄今僅清償30,000元,餘款187,757元屢經催討
未果,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上
開貨款,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置
辯。然查: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方面,爰審酌本判決內
容依其性質難謂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體陳明其境
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即非無疑,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分
期清償等情,認為被告之請求,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之要件,而不予允許。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