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殺豬尖刀、美工刀、鐵撬各壹把、寶礦力水得寶特瓶空瓶、光泉鮮乳塑膠空瓶、空粉紅色塑膠水壺各壹個、塑膠材質打火機壹個及玻璃酒精空瓶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王碧雲 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4年1月間離婚), 林月美 為乙○○之胞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離婚前因懷疑王碧雲與丙○○有通姦行為,而林月美一再為王碧雲辯解,乙○○離婚後,又懷疑王碧雲、林月美唆使其子 林立偉 與其疏離,且不滿王碧雲擁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乙○○因此對於王碧雲、林月美、丙○○懷恨在心。嗣於94年12月17日因林立偉出言頂撞乙○○,致乙○○愈發對王碧雲、林月美、丙○○3人不滿,乃起意殺死王碧雲、林月美、丙○○。翌日(94年12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乙○○因知悉林月美、王碧雲均在高雄縣○○鄉○○路○○號林月美住處,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殺豬尖刀、美工刀、鐵撬各1把、打火機2個、粉紅色塑膠水壺1個及內裝有酒精之寶礦力水得寶特瓶1個、內裝有酒精之光泉鮮乳塑膠瓶1個、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11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林月美上開住處後,持玻璃酒精瓶2瓶進入及淋在王碧雲頭部,意欲以點燃酒精縱火燃燒方式燒死王碧雲,適為林月美發現加以阻攔,乙○○遂持殺豬尖刀先朝林月美胸部、背部等處猛刺10刀,致其受有①左背部刀刺傷(淺及肌肉部位,深度約7.5公分)、②左上肩胛刀刺傷(深及肩胛骨,深度約7.5公分)、③左背外側穿刺傷(深度約19公分,從左背部穿過左肺至心臟,為致死創傷)、④左下背外側刀刺傷(淺及皮下脂肪)、⑤右背刀刺傷(深及脊椎骨,深度約2.9公分)、⑥左肩外側刀刺傷(約5.3乘2.
2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⑦左肩刀刺傷(約2.5乘0.
9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⑧左胸外側穿刺傷(1.8乘
0.6公分大小,深14公分,從左胸外側經過左胸肌肉,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致死創傷)、⑨左耳刀刺傷(約1.8乘0.1公分大小,左耳骨被切斷)及⑩左顳刀刺傷(約1.8乘0.5公分大小,淺及皮下骨膜部位)等傷害,再持該殺豬尖刀朝王碧雲胸部、背部、頸部、臉部、手部等處猛刺及揮砍共22刀,致其受①右耳部穿刺傷(創傷約2乘0.4公分大小,右耳骨被切斷)、②下頷部穿刺傷(入口創傷約2.9乘0.3公分大小)、③右頸部穿刺傷(創傷約1.9乘0.4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④右後頸部部穿刺傷(創傷約1.3乘0.3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⑤右上胸部穿刺傷(傷口打開為2.1乘1.9公分大小,右側第6根至第7根肋間隙)、⑥右胸部穿傷(傷口打開為2.1乘0.5公分大小,右側肋骨、肋膜、右橫隔膜、肝臟前部)、⑦右下胸部穿刺傷(創傷約
1.9乘0.5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肌肉部位)、⑧右胸外側部穿刺傷(創傷約2.1乘0.5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⑨右下胸外側部穿刺傷(創傷穿過右肺,造成左血胸及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為致死創傷)、⑩左胸外側部穿刺傷(創傷從左胸部穿過左胸至心臟部位,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為致死創傷)、⑪左下胸部穿刺傷(創傷約
1.5乘0.6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⑫背部穿刺傷(創傷約2.4乘0.5公分大小,穿過左背、後肋膜至肝臟後部)、⑬左腰部穿刺傷(創傷約2.8乘1公分大小,進入腹腔部位)、⑭右腰部穿刺傷(創傷約2.1乘0.5公分大小,從右腰部至肝臟後部)、⑮左上臂後部穿刺傷(創傷約4.5乘1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⑯左上臂後部穿刺傷(創傷約
1.5乘0.8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⑰左後肘部穿刺傷(創傷約1.8乘0.4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⑱左前臂後穿刺傷(創傷約2.4乘1.0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⑲左臉頰部切割傷(創傷約2.2公分,淺及表皮)、⑳左下臉頰切割傷(創傷約2.1公分,淺及表皮)、㉑右前臂遠端切割傷(創傷約1.2公分乘0.7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㉒右手背部切割傷(創傷約2.2公分,淺及表皮)等傷害,因而致其2人均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乙○○見林月美、王碧雲倒地後,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於同日(94年12月18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鄉○○路○段○○巷○號王碧雲住處,隨後將玻璃酒精瓶1瓶酒精倒入粉紅色塑膠水壺後持以進入王碧雲住處逕上2樓,先令其女兒 林祐珊 儘快離開屋內,即至3樓將酒精潑灑在王碧雲、林立偉房間床舖,復將將酒精空瓶棄置林立偉床舖,而後再至2樓將酒精潑灑在客廳桌椅,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後,將打火機1只棄置該處。嗣於同日(94年12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經民眾報案,同日下午8時25分許經消防人員控制火勢,因而造成2樓客廳桌椅及3樓王碧雲、林立偉房間內床舖燒燬,未致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喪失效用,而未得逞。
三、乙○○復承上開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於同日(94年12月18日)下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丙○○住處,復將上開塞有布條之玻璃酒精瓶2瓶放置在丙○○住處門前,欲以放火燒燬丙○○住宅之方式殺害丙○○,適為丙○○配偶 郭月珠 發覺及告知丙○○,丙○○外出察看,見乙○○持塑膠製打火機著手點燃該2瓶酒精瓶,但尚未引燃,丙○○即推開乙○○,致乙○○放火燒燬丙○○住處未能得逞。乙○○遂改持上開美工刀朝丙○○之頸部揮砍1刀,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丙○○受傷後仍奮力抵抗,乙○○旋再持該美工刀朝丙○○腹部刺殺2刀,並以台語大喊「乎你死」,又造成丙○○受有腹部穿刺傷長15公分、深2公分之傷害。嗣丙○○將乙○○所持美工刀打落,乙○○旋為丙○○及在場民眾 陳永隆林先令 制伏,而後交由到場員警處理,另經警在丙○○住處前騎樓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供犯罪所用之殺豬尖刀、美工刀、鐵撬各1把、空粉紅色塑膠水壺1個、塑膠材質打火機1個、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2瓶,在丙○○住處前馬路乙○○騎乘機車上扣得內裝有酒精之寶礦力水得寶特瓶1個、內裝有酒精之光泉鮮乳塑膠瓶1個及紙箱內裝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空瓶2個、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6瓶。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日刑醫字第09400200666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月23日(94)醫鑑字第2277號、2278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並無其他佐證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持殺豬尖刀殺被害人林月美、王碧雲致死及放火燒燬王碧雲住宅未遂之情,惟否認持刀殺被害人丙○○及放火燒燬丙○○住宅之犯行,辯稱其在丙○○住處門前放置酒精瓶2瓶係要嚇嚇丙○○,而後丙○○與其扭打,其為掙脫始取出美工刀,不慎劃傷丙○○頸部,未刺傷丙○○腹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王碧雲原為夫妻,林月美為被告之胞姊,且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殺豬尖刀殺被害人王碧雲、林月美,致被害人王碧雲、林月美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等傷害,均造成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有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278、22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1卷第45、57、59~69、86、70、35~36頁、相2卷第
24、33、36~45、63、46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並有殺豬尖刀1把及玻璃酒精空瓶2瓶扣案可佐。再扣案殺豬尖刀刀刃生物性跡證檢體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林月美與王碧雲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7日刑醫字第094002006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連續持殺豬尖刀殺被害人林月美、王碧雲致死,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放火,致燒燬被害人王碧雲住
處2樓客廳桌椅及3樓王碧雲、林立偉房間內床舖,未致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喪失效用之情,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61頁)。又被告亦陳述此部分情節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將塞有布條之玻璃酒精瓶2瓶
放在被害人丙○○住處門前,並持塑膠製打火機者手點燃該2瓶酒精瓶,但尚未引燃,經被害人丙○○見狀推開被告,致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丙○○住處未得逞,被告即持美工刀揮、刺向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頸部撕裂傷15公分及腹部穿刺傷長15公分、深2公分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丙○○、郭月珠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8~103頁),另證人陳永隆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見被告與被害人丙○○扭打,其將被告拉開後,見被害人丙○○頸部受傷流血,地上有1把美工刀,其後在醫院又見被害人丙○○腹部亦受傷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9~92頁),證人 朱芝玉 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見被害人丙○○受傷流血,地上有1把美工刀,被害人丙○○手抱著腹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5~96頁),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見被告壓住被害人丙○○,其即拉起被告,即看到被害人丙○○頸部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08~109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8、132頁),復有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8瓶及塑膠製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又被告亦陳述在被害人丙○○住處門前放置塞有布條之酒精瓶2瓶及持美工刀揮向被害人丙○○之情。被告所辯未持美工刀刺傷被害人丙○○腹部等語,即無可採。另被告固辯稱放置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2瓶係要嚇唬被害人丙○○,而後被害人丙○○與其扭打,其為掙脫始取出美工刀,不慎劃傷被害人丙○○頸部,無放火及殺人故意等語。然觀諸以下各點:
⒈被告將塞有布條之玻璃酒精瓶2瓶放在被害人丙○○住
處門前,並持塑膠製打火機著手點燃該2瓶酒精瓶,但尚未引燃,即遭被害人丙○○推開,致被告放火燒燬被害人丙○○住處未得逞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
⒉被告持美工刀朝被害人丙○○之頸部揮割1刀,致其受
有頸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被害人丙○○受傷後仍奮力抵抗,被告再持美工刀朝被害人丙○○腹部刺殺2刀,並以台語大喊「乎你死」,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腹部穿刺傷長15公分、深2公分之傷害,亦據證人丙○○、郭月珠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1~102頁)。
⒊被告於警詢已陳述持美工刀殺丙○○及有意要殺死王碧
雲、林月美及丙○○等語,已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警詢錄音帶無訛,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66~67頁)。又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在王碧雲住處放火後,就到丙○○住處要殺丙○○,本來拿酒精要燒死丙○○,但點不著,想拿殺豬尖刀殺丙○○,因殺豬尖刀不見,始拿美工刀殺丙○○,當時意識清楚,其係於94年12月18日晚間開始準備等語(見相1卷第49頁正、反面)。 況參 以被告迭次陳述因懷疑王碧雲與丙○○有通姦行為,而林月美一再為王碧雲辯解,又懷疑王碧雲、林月美唆使其子林立偉與其疏離,且不滿王碧雲擁有坐落高雄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故積怨已深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原即計畫要殺死王碧雲、林月美及丙○○等語,亦非不符常情。
⒋又頸部有頸動脈、氣管,腹腔內亦有多樣器官,倘揮刀
用力割、刺,均足以使人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被告持美工刀出手即朝被害人丙○○之頸部揮割,造成撕裂傷15公分後,猶不罷手,復持美工刀朝被害人丙○○腹部刺殺2刀,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腹部穿刺傷長15公分、深2公分等情節,另證人陳永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見被害人丙○○脖子傷痕很長,幾乎見骨,在建佑醫院時,被害人丙○○說肚子痛,醫生把衣服拉開,看到肚子也有傷口,醫生說這個很嚴重,不敢收,所以馬上搭救護車送小港醫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8、89、92頁)。足見被告有殺被害人丙○○致死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⒌至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郭月珠固均結證稱被告持
殺豬尖刀先朝丙○○之頸部猛力揮砍1刀,經丙○○將乙○○所持之殺豬尖刀打落,被告再持上開美工刀朝丙○○腹部刺殺2刀等情(見偵2卷第9~10頁、原審卷第98~103頁),另證人陳永隆、朱芝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見地上有殺豬刀及美工刀,2把刀都沒有用布包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1、92、95頁)。惟證人即員警 胡玉山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到現場後,看到殺豬尖刀之刀把及刀刃都有用布包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陳永隆、朱芝玉上開證述即有不符。又扣案之殺豬尖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刀柄上採得之生物跡證棉棒之DNA,與被害人王碧雲之DNA型別相同,刀刃之生物性跡證檢體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林月美與王碧雲之DNA,此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倘被告確持扣案殺豬尖刀割傷被害人丙○○頸部長15公分,被害人丙○○之血液當無未留在該刀刃上,而扣案殺豬尖刀亦無未能檢驗出被害人丙○○DNA之理。是證人丙○○、郭月珠證述被告有持殺豬尖刀砍傷丙○○一節,即難以證明。
⒍被告另辯稱其持刀刺殺王碧雲、林月美及在王碧雲住處
放火後,先回住處關門,其後自住處要前往派出所自首途中,因經過丙○○住處,始臨時起意在丙○○住門前擺放玻璃酒精瓶2瓶嚇唬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5頁)。惟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警詢已陳述有意要殺死王碧雲、林月美及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6~67頁),於同日偵查中亦陳述在王碧雲住處放火後,就到丙○○住處要殺丙○○,本來拿酒精要燒死丙○○,但點不著,想拿殺豬尖刀殺丙○○,因殺豬尖刀不見,始拿美工刀殺丙○○,當時意識清楚,其係於94年12月18日晚間開始準備等語(見相1卷第49頁正、反面)。再參諸被告於95年2月9日偵查中陳述在王碧雲住處放火後,要至派出所自首,因經過丙○○住處,始臨時起意在丙○○住處門前擺放玻璃酒精瓶2瓶嚇唬丙○○等語
(見偵1卷第61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在王碧雲住處放火後,要回住處途中經過丙○○住處,始臨時起意在丙○○住處門前擺放玻璃酒精瓶2瓶嚇唬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47頁、本院上訴卷第91頁),嗣於本院復陳述在王碧雲住處放火後,先回住處關門,其後自住處要前往派出所自首途中,因經過丙○○住處,始臨時起意在丙○○住門前擺放玻璃酒精瓶2瓶嚇唬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45頁)。是被告陳述先後亦屬不一。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⒎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在員警發覺其殺死王碧雲、林月美
犯罪事實前,被告已向警自承犯罪,被告對殺死王碧雲、林月美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又被告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等語。又被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行為過程並未受幻覺直接之影響,酒精之作用評估亦未達中毒之程度,但是受限智能與精神精神症狀之影響,判斷能力複雜情境將明顯受限,故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固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第168~176頁)。然被告係基於殺死王碧雲、林月美、丙○○之概括犯意,於殺死王碧雲、林月美及著手殺丙○○而未遂之際,為警查獲,均已如前述,被告自無自首之可言。再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已陳述當時意識清楚,其係於94年12月18日晚間開始準備等語(見相1卷第49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警詢陳述:「殺豬尖刀是我之前賣豬肉時留下來的,美工刀是我整理栽用的,鐵撬是本來就在我家的,尖刀、美工刀是要用來殺害林月美、王碧雲、丙○○的,鐵撬是打算如果前往殺害現場,如遇有遭鎖門反抗時要撬開門用的」、「拾瓶玻璃裝酒精彈是於SARS傳染期間留下的,經我昨日17時許在我上述現住處再將瓶蓋塞條自製而成,寶特瓶裝酒精2瓶是我從玻璃瓶裝酒精集裝的,自製瓶裝酒精彈拾瓶是欲遭反抗鎖門時要投擲縱火用的,寶特瓶裝酒精2瓶是欲潑灑縱火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同日偵查中亦陳述:「我原先想我1人要殺2人可能不行,用燒的比較快,所以我先到信義路17號欲放火時,因被我姊姊林月美發現跟我推扯,我後來想到我手上有刀子朝他身上刺……林月美倒地,我就跑去殺王碧雲,殺死他們2人之後,我到……王碧雲住處就拿我自備的酒精放火,放完之後,就到林園北路18號要殺丙○○」、「本來拿酒精要燒死他,但又點不著,想拿殺豬的刀子殺丙○○,但刀子不見了,我就拿身上隨身攜帶的美工刀殺丙○○」、「殺豬尖刀準備要殺林月美的,美工刀是平常修剪栽用的,酒精彈是要放火用的,鐵撬是準備如果他不開門要撬開門用的」等語(見相1卷第49頁、偵1卷第51頁),顯見被告行為前能預先策劃,且準備各種工具以應變,行為後復能詳細敘述殺人動機及行為經過情形,被告行為時顯無受限智能與精神精神症狀,致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從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受限智能與精神精神症狀之影響,判斷能力複雜情境將明顯受限,故被告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尚與實際情形有異,即難採取。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結果之規定
,僅係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所改列,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
㈢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之王碧雲、林月美死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殺丙○○未致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在王碧雲住處放火燃燒未致房屋喪失效用及在丙○○住處門前放置玻璃酒精瓶點火未引燃,所為均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3次殺人犯行(包括2次殺人既遂、1次殺人未遂)及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殺人既遂一罪、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一罪,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放火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應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原以放火行為殺被害人丙○○,故被告著手放火為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另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且亦無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係持殺豬尖刀殺傷丙○○之頸部,尚有違誤。㈡被告原準備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11瓶,至林月美住處後,持玻璃酒精瓶2瓶進入及淋在王碧雲頭部,另將玻璃酒精瓶
1瓶酒精倒入粉紅色塑膠水壺後持以進入王碧雲住處3樓,將酒精潑灑在王碧雲、林立偉房間床舖後,將玻璃酒精空瓶
1瓶棄置林立偉床舖,而後在丙○○住處前經警查扣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空瓶2個、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8瓶,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事先準備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10瓶,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丙○○及放火燒燬現供丙○○使用住宅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王碧雲曾有夫妻關係,林月美為其胞姊,均現為或曾為其至親之人,僅因如事實欄所載等緣由,即持利刃冷血加以殺害,並進而遷怒被害人丙○○,復持美工刀砍殺其要害,以圖報復而累及無辜,且參諸事實欄所載被害人王碧雲、林月美之傷勢(王碧雲身中22刀、林月美身中10刀),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殺人手段甚為猛狠殘忍,足見其犯罪惡性重大,因而造成被害人王碧雲、林月美2人身上多處穿刺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亦見其手段之兇殘,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不但造成被害人王碧雲、林月美2人之家屬痛失親人,而另1被害人丙○○終日生活於恐懼之陰影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殺害王碧雲、林月美之事實,然於庭訊過程中並一再指稱其會犯下本案實歸咎於王碧雲與丙○○之交往所致,並否認有殺丙○○及放火燒燬現供丙○○使用住宅之犯行,顯見其犯後絲毫未見其有何悔悟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犯連續殺人罪責深重,難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以供法院參酌,故在求其生而不可得,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殺豬尖刀、美工刀、鐵撬各1把、寶礦力水得寶特瓶空瓶、光泉鮮乳塑膠空瓶、空粉紅色塑膠水壺各1個、塑膠材質打火機1個及玻璃酒精空瓶10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而扣案殺豬尖刀、美工刀是供被告殺被害人林月美、王碧雲、丙○○所用之物,扣案鐵撬係被告預供遭鎖門反抗時撬開門所用之物,扣案上塞布條原裝有酒精之玻璃裝酒精10瓶係被告預供遭反抗鎖門時投擲縱火所用之物,扣案原裝有酒精之寶礦力水得寶特瓶1瓶、原裝有酒精之光泉鮮乳塑膠瓶1瓶係被告預供潑灑縱火所用之物,扣案粉紅色塑膠水壺1個係供被告裝酒精潑灑王碧雲住處後點火燃燒所用之物,扣案塑膠材質打火機1個係被告供點火燃燒丙○○住處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 陳明 在卷,乃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裝有酒精之玻璃裝酒精6瓶、原裝有酒精之寶礦力水得寶特瓶1瓶、原裝有酒精之光泉鮮乳塑膠瓶1瓶內之酒精已經員警清除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橘色帽套1個、被告所穿著之衣褲1套及鞋子1雙、峰牌香菸1包,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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