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 藍蔭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志勇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對陳志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7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卻因而與案外人藍蔭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已婚、與父母同住、因疫情影響而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及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被告不低於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