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賀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82號、第36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賀程 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賀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5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王碧鳳 住處外,由「阿光」在外把風,林賀程則攀爬圍牆侵入王碧鳳上址住處後院,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址屋內,竊取王碧鳳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王碧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林賀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7日9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物旁之防火巷,攀爬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踰越窗戶侵入上址 力良順 、 林璟廷 夫妻住處,竊取力良順、林璟廷共有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000元、手錶1支、信用卡3張、日幣1萬6,000元、手鍊2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000元禮券、圓形耳鑽1對、華碩白色X513EP-0251W1135G7筆記型電腦1台、背包1個、外套1件;之後再沿屋內樓梯至上址1樓大廳,竊取 李建熹 所有之茶壺3支、高梁酒1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璟廷於同日22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9日通知林賀程到案說明,林賀程到案後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同日13時許,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力良順、林璟廷上開遭竊之手錶1支、手鍊2條、圓形耳鑽1對、背包1個、外套1件(已發還力良順)及李建熹上開遭竊之茶壺2支、高梁酒1瓶(已發還李建熹),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賀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碧鳳、力良順、李建熹、證人即告訴人林璟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王碧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0年7月5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部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40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及證物袋內);被害人李建熹、告訴人 林璟廷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7月7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扣案物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二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363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第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及證物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光」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侵入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林璟
廷、被害人力良順、李建熹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0日,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力良順、李建熹,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送貨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把包包丟在旁邊,被害人王碧鳳遭竊的4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足認被害人王碧鳳遭竊之皮包1個、現金400元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
㈡被告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400元;事實欄二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日幣1萬6,000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7,000元禮券、華碩白色X513EP-0251W1135G7筆記型電腦1台、茶壺1支,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手錶1支、手鍊2條、圓形耳鑽1對
、背包1個、外套1件、茶壺2支、高梁酒1瓶,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力良順、李建熹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佐 (見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璟廷、被害人力良順所
有之信用卡3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消費之用,倘告訴人林璟廷、被害人力良順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信用卡,原信用卡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林賀程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賀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日幣壹萬陸仟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柒仟元禮券、華碩白色X513EP-0251W1135G7筆記型電腦壹台、茶壺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