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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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0年6月3日在臺辦理戶籍登記,然因兩造感情不和,被告於107年9月離家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更已於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再繼續維持,且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兩造於100年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100年6月3日在臺灣戶籍登記結婚,原同住於新北市林口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合,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家,致兩造已分居逾3年,被告亦訴請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證,且除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外,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林昇緯 到庭證稱:「(問:是否均一直與原告同住?)是。(問:上次見到被告為何時?)三、四年前了。(問:被告離家時有無告知原因及何時返家?)原因我不清楚,但從那之後被告就沒再回家了。(問:原告稱被告是107年9月離家,與本院所查得之被告入出境記錄相符,對此有何意見?)時間上差不多,被告有說他要回大陸,他說他不回來了。(問:被告有無說明對婚姻關係如何處理的想法?)沒有。(問:被告離家後有無協助給付相關家庭開銷或匯款給原告?)沒有,他在我們還同住時就沒有給錢了。(問:與被告同住多久?)不記得了,但我跟原告同住,所以我跟原告住多久就跟被告住多久。」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現已逾3年未同居,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前亦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婚後於107年9月19日出境後,無故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可責程度應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