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周珈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49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珈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靖、周珈丞就其等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1萬元」應更正為「1萬5,500元」,另證據補充「被告王靖及周珈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臉書暱稱『ChihLiangKuo』之個人檔案首頁及其於臉書畢業大清倉社團張貼販售手機訊息之網頁截圖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王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被告周珈丞,由被告周珈丞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另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本案告訴人4人施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周珈丞,再由被告周珈丞交付予他人,而任憑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已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本身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責難性較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等之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 詹淯翔 、張○凱、 林冠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各該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5份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卷足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5、171、173頁、原簡字卷第9至12頁),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王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IT產業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朋友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周珈丞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告訴人詹淯翔、張○凱、林冠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末查,被告王靖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非仍在被告2人所實際持有之中,且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周珈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供稱:原本對方說一本帳戶5,000元,但是都沒有拿到錢,原本1本要賣5,000元,王靖可以拿一半等語(見偵字32549卷第10頁),再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49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48號被告王靖
周珈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因缺錢花用,其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委請周珈丞代為尋找收購帳戶之人,周珈丞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王靖尋找到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收購帳戶,王靖遂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周珈丞,由周珈丞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假之販售iphone手機訊息, 適詹淯翔蘇昱賓 、張○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林冠諺分別觀看後,有意購買,各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3月24日午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元至上開之帳戶。 嗣詹淯翔 、蘇昱賓、張○凱、林冠諺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上開帳戶查獲王靖。王靖於偵查中謊稱係周珈丞以薪資轉帳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周珈丞後始坦承係王靖缺錢,而委請其代為尋找買家變賣帳戶,以換取現金花用。
二、案經詹淯翔、蘇昱賓、張○凱、林冠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王靖於偵訊中之供稱:被告坦承周珈丞告知其欲販賣帳戶之事實。
(2)被告周珈丞之自白及證述:上開犯罪事實。
(3)告訴人詹淯翔、蘇昱賓、張○凱、林冠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詹淯翔、蘇昱賓、張○凱、林冠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告訴人詹淯翔、蘇昱賓、張○凱、林冠諺遭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詹淯翔、蘇昱賓之轉帳畫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淯翔、蘇昱賓、遭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林冠諺、張○凱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凱、林冠諺遭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被告周珈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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