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86、3908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褚家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褚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褚家豪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褚家豪再依「老闆」指示,為附表一所示提款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將款項全數交給「老闆」,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 洪詩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朱詩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褚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7486號卷第56頁,偵緝字第2423號卷第25、49頁,本院金訴字第888號卷第5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惠、朱詩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7486號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8304號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洪詩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臺灣銀行帳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告訴人朱詩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27486號卷第26至29、31至32、35至37頁,偵字第8304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字第888號卷第96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贓款,既已交付「老闆」,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件無關等語(偵字第27486號卷第4至5、54至5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數位勘查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字第27486號卷第67至7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及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朱詩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LESPARK」結識告訴人朱詩蘋,再以通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詩蘋佯稱:有投資管道「光大外匯平台」云云,致告訴人朱詩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3日13時36分許23萬8千元褚家豪於109年9月3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之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提領含左列2筆金額在內之100萬元2洪詩惠由該詐欺集團自稱為「 林鴻升 」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洪詩惠,再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詩惠佯稱:其香港公司有技術可知香港大樂透之中獎號碼,而需繳稅金給香港政府,才可核撥中獎金額云云,致告訴人洪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3日13時53分許71萬元【附表二】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褚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一編號2褚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1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3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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