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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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男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20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75號前之公車站牌,停車供乘客下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待乘客全數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乘客 呂黃春娥 正在下車,左腳尚在車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起駛,車門遂夾住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倒地,身體遭拖行,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嘴唇紅腫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側門牙牙根斷裂、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簡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