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802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將持有之公司股權移轉予其子 邱仕鈞邱晏興 及媳 林育翠 等人,未收取價金,涉有以贈與論情事,原告依被告93年3月3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30017582號通知補報函申報贈與稅,被告初查乃按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價值核定原告92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6,544,398元,應納稅額611,3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354,632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2年10月8日將滿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滿益企業公司)股權1,000股、亞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昌公司)股權1100股及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希亞公司)股權1000股分別移轉邱晏興、林育翠及邱仕鈞;另於同日將滿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益交通公司)股權40股移轉予邱晏興及邱仕鈞,無法提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涉有贈與論情事,被告按移轉日各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1,323,405元、1,390,549元、3,223,380元及607,064元,核定贈與總額6,544,398元。被告之認定有誤,因本案贈與人(原告)之配偶 邱萬仁 生前實際操縱6家公司,實際公司之資本額不實在,此由確定資本額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可證:
⑴依經濟部95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531912440號函意
旨:亞希亞公司因自76年12月5日起之變更登記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因該公司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4月21日75建三字第150385號函所核准登記之狀態。
⑵依經濟部95年4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1962130號函意
旨:滿益交通公司增資時股東邱萬仁涉資金不實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如該公司資金於該處分前已補足增資時之資金,請於95年4月20日前檢附補正資料完成補正程序,逾期未辦,經濟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撤銷增資及其他相關登記及恢復至設立登記狀態)。
⑶依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011760號函意
旨:滿益企業公司增資時股東邱萬仁涉資金不實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如該公司資金於該處分前已補足增資時之資金,請於95年4月30日前檢附補正資料完成補正程序,逾期未辦,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
⑷依經濟部95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1916490號函意
旨﹕亞昌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丙○○涉資金不實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如該公司資金於該處分前已補足設立之資金,請於95年4月17日前檢附補正資料完成補正程序,逾期未辦,經濟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又經濟部95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09532786560號函意旨已撤銷亞昌公司之登記,准此,亞昌公司之資本額即已確定不存在。
⑸查上揭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
亞昌公司等4家公司之資本,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准此,上揭4家公司之資本皆不實,此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揭函釋即足以證明。
從而,被告對92年度贈與總額6,544,398元應予追減354,632元,明顯有誤。
⑹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之主管機關經濟部
對上揭4家公司有關資本額之行政處分,依法具有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訴願意旨:「個別稅捐債務,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不因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異」顯然訴願意旨不解法律規定,雖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惟人民有主張救濟之機會,憲法第16條明定,而本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已發生仍有被撤銷之機會,除非被告對上揭經濟部之行政處分可以確定為無效,反面言之,被告對於上揭公司資本額係無置喙餘地。
⒉而訴願駁回意旨:第查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
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本件丙○○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虛偽股款,該檢察署即以丙○○及關係人等認諾為基礎,認邱萬仁偽造交書犯行應堪認定,因邱萬仁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又本件繼承人自首係於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顯係為減輕原應負擔之贈與稅負所為之自首行為,其主張自不可採。次查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股權移轉日登記之資本額24,000,000元、12,000,000元、20,000,000元及28,000,000元,有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畫面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稅捐為法定之債,乃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因此個別稅捐債務,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不因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異,從而,被告參據移轉日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依首揭規定核算資產淨值,並無不妥。足見訴願駁回之意旨顯然誤解法律:
⑴所謂「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
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查閱刑事訴訟法所有條文,從未有如此規定,即使「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仍應調查證據,據以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5條第2項所明定。
准此,被告對於本件並未調查證據,誤解法律規定,顯然違法。
⑵該檢察署即以丙○○及關係人等認諾為基礎,認邱萬
仁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因邱萬仁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被告認檢察署以認諾為基礎,即認邱萬仁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苟真如此,則檢察機關豈不令人難以置信,被告之理由顯然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⑶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因事實
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本件雖因未起訴,未經法院調查認定,然經檢察署調查認定,證據確鑿,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對有關本案之爭點「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從未依職權調查,顯然違法。對於已經檢察署調查之事實竟否認之,更彰顯本案爭點「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之真實性,則被告顯然誤解事實,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本件核定贈與稅之應納稅額即明顯違誤。
⑷公司資本額之主管機關係經濟部,公司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7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有關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資本」之金額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准此,有關本案爭點「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為何?」依權力分立之理論,公司之資本額當依據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登記為準。
⑸被告謂:「繼承人自首係於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
顯係為減經原應負擔之贈與稅負所為之自首行為」,被告對於本件贈與稅尚未確定,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救濟,以期依法減少應負擔之贈與稅,原告之自首即係證明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否則原告為何會甘冒判刑而坐牢之風險,起訴與否原告能預測嗎?顯係為證明事實真相以減輕原告應負擔之贈與稅負,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理由係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既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理應為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為職權調查,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調查。
⒊末按,本案原告之配偶邱萬仁生前實際經營6家公司,
分別為久昌營造有限公司、加富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等6家公司,原告之配偶邱萬仁皆係認為其6家公司屬其自有,以致會計人員作帳皆在其指示下所為,為應付稅捐及其經營之困境,其6家公司各科目之餘額,為財務報表之平衡顯然與事實不符,曾懇請被告查明俾便正確計算被繼承人之財產,正確核課邱萬仁應納之稅捐。原告希望查得實際資產以便繳納稅捐;准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請被告詳予查核本案有關之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等4家公司之實際財產狀況,俾便正確計算贈與人(原告)之實際財產,以維法治而維護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所明釋。又「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於92年10月8日將滿益企業公司股權1,000股、亞昌
公司股權1,100股及亞希亞公司股權1,000股分別移轉予邱晏興、林育翠及邱仕鈞,另於同日將滿益交通公司股權40股移轉予邱晏興及邱仕鈞,因無法提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涉有以贈與論情事,被告乃按移轉日各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1,323,405元、1,390,549元、3,223,380元及607,064元,核定贈與總額6,544,398元。
原告主張系爭資產淨值應按該公司92年度結算申報資料重新核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首揭函釋規定,核算贈與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謂之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66294號函請原告洽前開公司就與事實不合事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截至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俾憑更正系爭股權之資產淨值,惟迄未提示。次查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截至91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4,007,611元、6,269,349元、6,468,169元及7,276,926元,92年度截至股權移轉日止之未分配盈餘負7,053,325元、62,036元、52,347元及143,724元,公司實收資本額24,000,000元、12,000,000元、20,000,000元及28,000,000元,亞希亞公司土地重估增值7,895,686元,依首揭規定,按上開公司歷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重行核算上開公司移轉日系爭股權價值2,868,748元【(44,007,611+(-7,053,325)+24,000,000+7,895,686)×1,000,000/24,000,000】、611,046元【6,269,349+62,036+12,000,000】×400,000/12,000,000】、1,326,025元【(6,468,169+52,347+20,000,000)×1,000,000/20,000,000】及1,391,525元【(7,276,926+143,724+28,000,000)×1,100,000/28,000,000】,原核定亞希亞公司系爭股權移轉日價值3,223,380元應予追減354,632元(3,223,380元-2,868,748元),另參照首揭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訴願人之決定,原核定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系爭股權移轉日價值607,064元、1,323,405元及1,390,549元應予維持,有前開公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87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可稽,綜上,原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6,544,398元,復查准予追減354,632元。
⒊原告未甘服,訴願主張前開公司為其配偶邱萬仁生前所
實際操縱經營,該等公司資金運用、會計作帳皆在其指示下所為,邱萬仁91年7月26日死亡後,其子丙○○發覺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科目餘額失真,曾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邱萬仁及丙○○獲不起訴處分,准此,系爭公司實際之資本額即有不符,本件計算移轉之每股淨值失真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本案丙○○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等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虛偽股款,該檢察署即以丙○○及關係人(本案原告)等認諾為基礎,認被繼承人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上開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又本件繼承人自首係於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顯係為減輕原應負擔之贈與稅負所為之自首行為,其主張自不可採。次查,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等5家公司股權移轉日登記之資本額24,000,000元、12,000,000元、20,000,000元、及28,000,000元,有上開公司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畫面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核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已向台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自首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等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被繼承人所安排虛偽股款登記,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而經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濟部並據此通知應補正資本額等事宜,上開公司資本額既有不實,自應重新計算實際贈與財產價值。
⒌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六、被告死亡者。」此為絕對不起訴之原因,故被告既然已經死亡,國家對其即欠缺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因此不應提起公訴,是以上開5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是否為被繼承人虛偽登記,該事實除未經檢察官偵查外,亦未經法院就實體部分加以判決認定,而原告所為之自首,乃係於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顯係為規避贈與稅所為之自首行為,主張之詞不足採據。末查稅捐為法定之債,並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稅捐債務,此稅捐債務不因公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改變,是被告依據公司登記資本額,按首揭法令規定核算資產淨值,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被告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原告於92年10月8日將滿益企業股權1,000股、亞昌公司股權1,100股及亞希亞公司股權1,000股分別移轉予子、媳邱晏興、林育翠及邱仕鈞,另於同日將滿益交通公司股權40股移轉予子邱晏興及邱仕鈞,因無法提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被告認原告涉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以93年3月31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30017582號通知補報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經被告初查乃按移轉日各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1,323,405元、1,390,549元、3,223,380元及607,064元,核定贈與總額為6,544,3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資產淨值應按該公司92年度結算申報資料重新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首揭函釋意旨,核算贈與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謂之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66294號函請原告洽前開公司就與事實不合事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更正截至8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俾憑更正系爭股權之資產淨值,惟原告並未提示。其次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截至91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44,007,611元、6,269,349元、6,468,169元及7,276,926元,92年度截至股權移轉日止之未分配盈餘負7,053,325元、62,036元、52,347元及143,724元,而公司實收資本額24,000,000元、12,000,000元、20,000,000元及28,000,000元,亞希亞公司土地重估增值7,895,686元,依首揭規定,按上開公司歷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重行核算上開公司移轉日系爭股權價值2,868,748元【(44,007,611+(-7,053,325)+24,000,000+7,895,686)×1,000,000/24,000,000】、611,046元【6,269,349+62,036+12,000,000】×400,000/12,000,000】、1,326,025元【(6,468,169+52,347+20,000,000)×1,000,000/20,000,000】及1,391,525元【(7,276,926+143,724+28,000,000)×1,100,000/28,000,000】,原核定亞希亞公司系爭股權移轉日價值3,223,380元應予追減354,632元(3,223,380元-2,868,748元),參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系爭股權移轉日價值607,064元、1,323,405元及1,390,549元應予維持,有前開公司78至86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建檔畫面、87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可稽。因而將原核定92年度贈與總額6,544,398元復查後乃予追減354,63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認定有誤,因本案贈與人(原告)之配偶邱萬仁生前實際操縱6家公司,實際公司之資本額不實在,此由確定資本額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95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531912440號函、經濟部95年4月4日經授中字第09531962130號函、經濟部95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011760號函、經濟部95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1916490號函(另經濟部95年9月6日經授中字第09532786560號函意旨已撤銷亞昌公司之登記)可資參酌。上揭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等4家公司之資本,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上揭4家公司之資本皆不實,此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揭函釋即足以證明。從而,被告對92年度贈與總額6,544,398元應予追減354,632元,明顯有誤。又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上揭4家公司有關資本額之行政處分,依法具有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訴願意旨:「個別稅捐債務,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不因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異」顯係訴願意旨不解法律規定,雖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惟人民有主張救濟之機會,本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已發生仍有被撤銷之機會,除非被告對上揭經濟部之行政處分可以確定為無效,則被告對於上揭公司資本額係無置喙餘地。再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本件雖因未起訴,未經法院調查認定,然經檢察署調查認定,證據確鑿,被告對有關本案之爭點「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從未依職權調查,顯然違法。對於已經檢察署調查之事實竟否認之,更彰顯本案爭點「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之真實性,被告顯然誤解事實,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本件核定贈與稅之應納稅額即明顯違誤。況本案原告之配偶邱萬仁生前實際經營6家公司,分別為久昌營造有限公司、加富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等6家公司,原告之配偶邱萬仁皆係認為其6家公司屬其自有,以致會計人員作帳皆在其指示下所為,為應付稅捐及其經營之困境,其6家公司各科目之餘額,為財務報表之平衡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曾請被告查明俾便正確計算被繼承人之財產,正確核課邱萬仁應納之稅捐以便繳納稅捐,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再由被告詳予查核云云,然查:
㈠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
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及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分別著有判例。又經他造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就該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
㈡本件原告之子丙○○(亦為被繼承人邱萬仁之子)向台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系爭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虛偽股款,該檢察署即以丙○○及關係人(本案原告)等認諾為基礎,認邱萬仁偽造文書犯行應堪認定,因邱萬仁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其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
㈡又亞希亞公司、滿益交通公司、滿益企業公司及亞昌公司
股權移轉日登記之資本額24,000,000元、12,000,000元、20,000,000元及28,000,000元,有上開公司公司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畫面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稅捐為法定之債,乃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個別稅捐債務,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不因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異,被告參據移轉日上開亞希亞等4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依首開規定核算資產淨值,並無違誤。
㈢而依公司法第7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
定,公司設立及增資,其股本均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股本已收足之意見書,連同設立、增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登記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核准登記。故在無充分證據證明該設立或增資案確有不實之情形下,縱使有其他關係人(股東)自首其部分資金為不實,尚無法證明全部資金為虛偽,何況原告亦自述系爭公司平常為邱萬仁所經營,其股本之全貌應係邱萬仁最為清楚。縱使原告主張全部股本為虛偽,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由主張不實之關係人(原告)檢具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系爭公司之財務報表,然後依更正後之財務報表主張本案被告所依據之原財務報表為不實,要求予以更正核定之贈與稅。故在上述程序未具備前,系爭公司每年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對外具有可信賴基礎,稅捐單位當可依該財務報表核課各項稅賦。
而本件被告依此財務報表核算股票移轉之淨值,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再本件邱萬仁已死亡,無從證明丙○○、原告之主張股本
虛偽之真實性。原告與丙○○之自首案,經臺中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觀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1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以邱萬仁已死亡,以及丙○○犯意輕微,而予以不起訴,均未對系爭公司之股本進行實體審查;而經濟部之回函,亦僅依原告、丙○○及臺中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依法形式上處分,亦未進行實體查核,同樣未對系爭公司股本之真實性予以證明。故本件系爭公司實際經營者邱萬仁已死亡,已無法否定系爭公司股本之真實性,在原告尚未更正系爭公司已往年度之財務報表前,被告依原財務報表核課贈與稅,亦無不合,且原告自首係在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顯係為減輕原告應負擔之贈與稅賦所為之自首行為,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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