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上訴人 林峻楠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峻楠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育申 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證人顏育申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是去年(指民國104年)年底12月份開始施用大麻云云,可知顏育申於104年11月間並未開始施用大麻,則其於10
4年11月間自無購買大麻之必要,然顏育申卻又證稱:伊於
104年11月27日原欲向上訴人購買大麻云云,其證述前後不無矛盾。再依顏育申於第一審證稱:105年1月4日這次不是伊主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向伊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來他(指上訴人)把毒品拿給伊,伊之認知是上訴人拿毒品來抵上開借款債務云云,足見伊於105年1月4日並未與顏育申約定以特定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顏育申亦未支付價金予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曾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伊所為自與販賣毒品罪之要件不符。乃原判決採信顏育申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育申之犯行,殊屬可議。⑵、證人 杜珈 文於第一審已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其上開證詞應屬對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雖以伊與顏育申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時, 杜珈文 並未在場,因認杜珈文上開證述尚不能作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但杜珈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等語,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杜珈文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之證據及理由,遽謂杜珈文上開證述不能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當。
⑶、依卷附伊與顏育申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顏育申於104年11月27日曾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幹,你是不是拿錯了,(我)要拿大麻,你拿這個給我幹嘛?」等語,又於104年12月31日向伊表示:「上次被你擺一道還說,買衣服給褲子,差很多耶」等語,而伊於105年1月4日曾向顏育申表示:「我現在在人家這邊,你確定數量傳微信給我」等語,但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完全無法確知是否係交易毒品,更遑論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且觀諸卷內伊與顏育申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價金以及交付細節等內容,乃原判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顏育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對伊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顏育申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顏育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與顏育申見面,並以上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顏育申聯繫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育申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併就上訴人被訴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說明:顏育申與上訴人並無仇怨,本件係因顏育申於105年5月4日另涉種植大麻案件為警查獲後,警方始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質之關於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衡情顏育申自無誣陷上訴人入罪之動機或必要。再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顏育申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確實有與駕車前來之上訴人見面,且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上訴人抱怨稱:「幹,你是不是拿錯了,要拿大麻,你拿這個給我幹嘛?」等語,上訴人對顏育申之質問並未加以否認,反而告知顏育申其會再回電,參以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31日21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顏育申賀年時,顏育申猶對上訴人賣錯毒品一事耿耿於懷,而向上訴人表示:「上次被你擺一道還說,買衣服給褲子差很多耶」等語,上訴人則回稱:「幹嘛這樣,該多的我也不會少阿」等語,以上各情均核與顏育申所述上訴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益見顏育申所指述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至26行)。另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說明: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與顏育申於104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確有相約見面,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17時34分許,亦有主動撥打電話予顏育申,請其確認「數量」,並旋即於同日19時12分許與顏育申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池上便當店」碰面,以上各情均核與顏育申所述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之方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再參諸顏育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證述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4行)。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稱其均為還款而與顏育申見面,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育申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對於證人杜珈文於第一審所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說明杜珈文並非毒品交易之當事人,上訴人與顏育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見面時,杜珈文未在場,其如何能確認上訴人並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杜珈文之上開證述,尚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
8至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並已詳加勾稽卷內上訴人與顏育申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顏育申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而採其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至證人顏育申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自104年12月底開始種植大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500號偵查卷第40頁正面),但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104年12月間開始種植大麻,直至105年3月間才有第1次收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4頁),故其前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認顏育申於105年3月間起始有無庸向他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之可能,自無礙於顏育申所證述其於104年11月27日原欲向上訴人購買大麻,惟上訴人實際上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關鍵事實之真實性。又杜珈文於上訴人與顏育申在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見面時縱使在場,亦不能執此遽認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必屬可信,核與上訴人有無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遽謂杜珈文當時並不在交易毒品現場,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其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謂顏育申之證述為不實且具有瑕疵而不能採信云云,並執前揭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依伊與顏育申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法判斷伊係交付何物品及數量若干予顏育申,亦無法確知雙方是否係交易毒品,自不能作為顏育申指證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及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及數量,但觀其內容,例如上訴人稱:「我現在在人家這邊你確定數量傳微信給我。」,顏育申隨即表示:「好好」等語,雙方對於上開隱諱用語,並未表示疑惑不解,亦未再加詢問,且該次係第2次交易毒品,足認上訴人與購毒者顏育申就買賣毒品之交易已有一定默契,雙方於105年1月4日下午7時12分許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交付毒品,則雙方前揭電話談話之監聽譯文自得作為顏育申證詞之補強證據。上訴人所辯依卷附監聽譯文內容,無法判斷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是否完成交易,該譯文內容不得作為認定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一節為不足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行至第11頁第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何況卷附監聽譯文內容所載顏育申向上訴人表示:「上次被你擺一道還說,買衣服給褲子差很多耶」等語,係指其抱怨原欲向上訴人購買大麻,上訴人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顏育申於偵查中肯認無訛(見105年偵字第20500號偵查卷第270頁正面),是原判決以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作為顏育申指證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依上述說明,尚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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