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而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