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錫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曹錫卿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7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附具理由,經原審於101年9月17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1年9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林派出所,有上述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已逾命補正之7日期間已久,被告仍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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