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91號抗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間確認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涉及榮電公司董事長葉茂益之董事長身份是否合法解任,其參與董事會決議,該決議適法與否所生爭執,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改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關於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相類似之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即確認因董事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性質同應解為因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榮電公司101年8月1日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抗告人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與財產權無涉,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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