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1號原告 黃光慧
黃靖惠 共同 廖克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趙耀民
曹李國 被告 黃仁傑
黃仁聰 黃仁輝 黃仁勇 黃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仁貴即反訴原告原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黃靖惠給付扶養費及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嗣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反訴被告黃靖惠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此項撤回不需反訴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撤回其提起之給付扶養費及土地移轉登記之訴即生效力。
二、被告黃仁傑、黃仁聰、黃仁輝、黃仁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黃文喜 於99年9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既為被告黃仁貴所否認,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乙情,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文喜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黃仁貴既為繼承人又爭執系爭遺囑為有效,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兩造之父親黃文喜於民國99年10月2日逝世,兩造為被繼
承人黃文喜之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各人應為平均繼承,繼承比例各為七分之一。次查,系爭代筆遺囑中見證人 李義忠 為兩造之五舅、見證人李 郭金素 為李義忠之配偶(即兩造之五舅媽)、見證人 林秀鳳 則為被告黃仁傑配偶 劉秋月 之友人,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繼承人黃文喜生前本與被告黃仁貴同住,後因被告
黃仁貴以房屋裝潢為由將老父驅離,故自99年2月起,即轉為由兩造輪流照顧,後約於同年9月被繼承人黃文喜身體突然不適且惡化得極快,於同年10月2日不幸往生。斯時,當兩造收受死亡證明書時,被告黃仁傑、黃仁聰與黃仁貴突顯驚慌失措,甚至要求被告黃仁輝之配偶 張瓊 分與醫院溝通更改死亡證明書內容,惟當時 張瓊分 拒絕,並表示想更改者就自己去與醫院協調更改,此事因此不了了之,原告亦不解死亡證明書究有何需要更改之處。
㈢再查,被繼承人黃文喜喪事告一段落後,被告黃仁傑配偶劉
秋月驟然提出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繼承人黃文喜遺產將由被告等五位男丁各繼承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云云,至此,原告方知為何被告黃仁傑、黃仁聰與黃仁貴要求更正死亡證明書內容,又觀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疑點重重,系爭代筆遺囑應非真正,理由如下:
⒈被繼承人黃文喜原住座落於於桃園市○○路之房屋,因被
告黃仁貴稱房子需裝潢,而讓被繼承人黃文喜周轉於子女間輪流吃住養老,後被繼承人病症頻出,於99年3月間臨床失智症評分(MES)降為16分,屬於中度失智;被繼承人黃文喜之死亡證明書上亦記載「痴呆症併長期臥床」,則被繼承人黃文喜斷無可能於99年9月2日依照自主意識表示系爭代筆遺囑內容。
⒉系爭代筆遺囑第2點,稱土地出售後需保有800萬元價金
,充為被繼承人黃文喜生活費云云,惟被繼承人黃文喜既已逝世,又何需生活費?此與常情不符。
⒊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並無全程錄影,無法取信於人。
⒋有關系爭代筆遺囑真偽,已有原告黃光慧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案,目前尚在偵查中。於刑事案件偵查庭中,被告黃仁貴已承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其先行擬撰,再轉交見證人李義忠抄寫,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絕非被繼承人黃文喜之真意。
㈣查,被繼承人黃文喜於99年3月間業已因中度失智而無法清
楚、正確表達其意,神智已呈現失智狀態,顯無「口述」交代所遺留遺產如何分配之能力,則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式,自屬無效。又查,被繼承人黃文喜因病而需人照料日常起居,又因失智而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則被繼承人黃文喜即便有於系爭代筆遺囑為書寫或簽名,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文喜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並非其真意,係
無效之遺囑,為被告等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系爭代筆遺囑顯為虛擬,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質疑,卻未獲合理回覆,顯將剝奪原告之正當繼承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文喜於99年9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黃仁傑、黃仁聰、黃仁輝、黃仁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任何答辯或陳述;而被告黃仁貴答辯則以:
㈠桃園醫院死亡診斷書記載內容不實。按原告狀陳被繼承人黃
文喜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老年痴呆症狀及長期臥病在床,即謂被繼承人黃文喜斷不可能於99年9月2日依照自主意識表示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而主張遺囑無效,實係不實指訴。
查被繼承人黃文喜於99年9月中旬在被告黃仁輝位於桃園市○○路○○○○○號家中中庭散步時,因身體發燒,急送桃園醫院住院診治,在此之前,從未在該醫院求診過任何疾病,住院期間,亦無實施任何與腦神經有關的檢查,該診斷書所載「癡呆症併長期臥床」論斷,不知根據為何。另外同醫院對於被繼承人黃文喜99年9月21日之入院就診病歷所載病史記錄則載明:「這位92歲的男性有點老人失智、口腔清潔不好,一星期前身體變虛弱,今天有發高燒、咳嗽有痰,有持續性呼吸困難才送急診,體溫39.4度,呼吸稍微喘,有給抗生素、氧氣罩,經診斷有肺炎、有急性的腎衰竭、有低血鉀,住院之前整個身體的大致評論沒問題,唯一容易疲勞,口味變差」,此文件隻字未提痴呆症併長期臥床之內容,兩文件並不相符。
㈡被繼承人黃文喜身體機能健全。近年來,被繼承人黃文喜已
屆高齡,記憶力逐漸減退,被告等人早於94年8月即開始輪流攜陪父親至桃園長庚醫院診治記憶力減退問題,後因主治醫生有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駐診,黃文喜乃隨之就近轉診,並長期服用藥物以減緩記憶力退化情形,症狀控制得非常良好,依然能與家人外出郊遊、訪友、打麻將,與正常人無異。如在99年5月23日被繼承人黃文喜與被告黃仁貴全家及其他親友同遊大溪、慈湖景點,甚至步行至頭寮,身心皆無問題;在99年5月30日與被告黃仁聰所屬台北市安東社區發展協會成員同遊宜蘭,互動熱絡並齊坐鐵牛車;在99年6月20日又與被告黃仁貴全家至大溪阿義農莊吃土雞,並上農莊2樓喝茶賞山景。上述出遊皆留有照片,照片中被繼承人神態自若,眼神明亮,笑容可掬,並無一絲痴呆病容,遑論長期臥床。亦有甚者,在父親立遺囑的前24天即99年8月8日父親節,父親與兩造當事人及孫子女,並邀母舅李義忠夫妻列席,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綠葉花園餐廳舉行父親節生日家宴。父親當時精神愉快、大碗喝酒大口吃肉,原告二人亦出席與父親閒話家常不亦樂乎。所謂痴呆症併長期臥床,決非事實,且為原告所明知。
㈢原告故意指述不實,意圖誣告。原告黃光慧在被繼承人黃文
喜生前時,如無其他事情,假日常偕同被告黃仁傑及其配偶、被告黃仁聰之配偶,在被告黃仁貴家中陪被繼承人黃文喜打麻將,街坊鄰居眾所周知,且自上述父親節生日家宴後,即開始與被告等輪值照護被繼承人黃文喜,至9月中旬被繼承人黃文喜發燒住院止,原告黃光慧與被繼承人黃文喜在立遺囑前99年8月13日至99年8月20日止照顧一星期,有輪值表可稽,期間原告黃光慧自承與被繼承人黃文喜談天說地打麻將,帶被繼承人黃文喜去醫院看骨科並誇父親的骨質比她好,甚至與被繼承人黃文喜聊起遺產的分配問題,而非在病塌上看護痴呆症狀及長期臥病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文喜身心狀況情形,原告黃光慧瞭然於胸,並不是一無所知。原告等人不以親自撫養的感受來主張被繼承人黃文喜的健康情形,卻以第三人未必正確的書面報告做為指訴的根據,本末倒置,顯有不正當意圖。原告等人對於父親健康狀況的了解,在鈞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31號民事答辯狀及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民事反訴答辯狀自陳甚明,而拒絕被告黃仁貴撫養費之請求。原告黃光慧明知桃園醫院死亡診斷書記載內容與自己認知有誤,卻假裝無辜,猶如經年未接觸過父親,一見醫院死亡診斷書有誤即執以為據指訴遺囑無效,更誣指被告偽造文書,顯有誣告之嫌。
㈣被繼承人黃文喜有自書簽名的能力。被繼承人黃文喜在立遺
囑前二個月之99年6月30日之際,尚以本人親筆簽名之方式填寫申請書,由被告黃仁貴陪其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份證(被證六),可見其有自書簽名的能力。
㈤證人李義忠是被繼承人黃文喜最信任的至親。證人李義忠是
兩造當事人的母舅,在家族中地位崇高,在97年與99年的父親節家宴中,被繼承人黃文喜都請他當主桌貴賓,器重他可見一般,父親請他見證遺囑,可謂理所當然。而按,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即屬有效,本件系爭遺囑經證人李義忠證結,完全依上述法定要件完成,有效性不容質疑。
㈥本案無既受確認判決利益之必要。被繼承人黃文喜過世後,
兩造為求和諧解決遺產分配爭執,有另行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被告黃仁傑、黃仁聰、原告黃靖惠三人遺產應繼分與遺囑規定相同,另原告黃光慧與被告黃仁貴、黃仁勇、黃仁輝三人的遺產應繼分相同,各為百分之14.58,與遺囑規定不同;遺產分配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一體遵行,如於100年1月22日兩造一起委託臺灣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共同持有之部分土地遺產,有契約書可稽,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扣前期仲介費60萬元後,即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互為找補。由於遺產買主係依土地登記持分給付價金,故被告黃仁貴、黃仁勇、黃仁輝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為572萬元,原告黃光慧收取之買賣價金為290萬元,如依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則四人應各為501萬5千元,故被告黃仁貴、黃仁勇、黃仁輝三人於收取買賣價金後,隨即依該協議匯款補償與原告黃光慧差額,但被告黃仁貴擬以撫養費用不當得利之債權與之抵銷,拒付尾款31萬2千5百元,原告黃光慧不同意乃以此協議為據於100年10月5日委託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黃仁貴給付差額尾款,該函第一段第一項第二行稱「依本人與其他兄弟及黃仁貴之約定」即是指兩造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並對被告黃仁貴訴請履行(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62號),起訴狀第二頁第三段載明「由於父親黃文喜之繼承人等均對該代筆遺囑真偽爭執不休,繼承人等因此多次協商討論如何處理父親黃文喜遺產暨分配款項,……經繼承人等協議」即是指兩造間遺產分配協議書產生之前因後果,原告黃光慧既自認兩造當事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系為解決代筆遺囑之爭執,既經協議且已有效運作中;系爭遺囑之效力與否,對於兩造當事人已無任何法律之實益,故本案無既受確認判決利益之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㈡立遺囑人黃文喜於99年9月2日之精神狀況: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文喜於99年9月2日所立之系爭代筆
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等語。經查,本件代筆遺囑係於99年9月2日作成,其上有立遺囑人黃文喜、見證人李義忠、 李郭金素 及林秀鳳之簽名,於第三點並記載「上開遺囑由黃文喜口述,由見證人代筆李義忠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按。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文喜於99年9月2日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精神狀況已因罹患痴呆症而無法依自主意識表達所立遺囑之內容之意思云云,查99年9月2日於現場見證系爭代筆遺囑之兩造五舅李義忠到庭證稱:「(本院問:99年9月2日是否有見證被繼承人立遺囑?)有。(問:經何人通知你要做遺囑?在何處作成?)被繼承人是我的姊夫,在立遺囑之前經常有提過,那天是被告黃仁傑、被告黃仁聰、被告黃仁貴等人將被繼承人帶到我家,本來說是要來我家吃飯,之前並沒有直接告訴我要立遺囑之事,但到我家吃飯之前被繼承人才告訴我說要立遺囑之事,要我簡單寫一張字據,然後據被繼承人口述,逐字寫下。(問:被繼承人到你家的身體狀況如何?)他可以自己走路,好像沒有拿拐杖,我記不得了,是由他的兒子牽他進來。(問:如果不牽他,他是否能自行走路?)我不清楚如果放手他能不能夠自己走,但他去廁所,我有看到他是自己進去的。(問:被繼承人講話、聽話是否清楚?)清楚,他會以『好、對』回應我的話,他自己講話還算清楚,講話不需要別人幫他講,但他講話不是很大聲。(提示代筆遺囑予證人李義忠,問:其上內容是否是你所寫?)他講的我大約寫,他告訴我財產大約要如何分配,但這樣講,我說我無法寫的很正式,所以遺囑上的條款我有參考由被告黃仁貴三人當天帶來的範本。(問:有無依照遺囑上所載,由你筆記、宣讀、講解一次與被繼承人?)有,我有先念給被繼承人聽,後來念給大家聽,然後再拿給被繼承人看,問他說這樣寫可不可以,他回答我說這樣可以,他先簽名,後來我簽後拿給證人李郭金素簽,後來的順序我就不知道。(問:提示10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遺囑內容為何女兒部分比兒子部分少一半?是被繼承人的意思還是被告三人之意思?)被繼承人每年作生日的時候就有和我提到要這樣分配,說男孩子分一份,女孩子分半份,是很公道的,因為男孩子要祭祖、傳承香火,但女孩子要拜對方的祖先,所以他認為這樣分配很公道,我說你自己作決定就好。要如此分配並不是被告三人的意思。我的姐姐即被繼承人的太太過世大約民國75、76年之後就一直和我提這件事,一直找我寫遺囑,我說你還可以活的很久還不用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遺囑時,為何未把被告黃仁輝、被告黃仁勇一道找來?)這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是否是長期的癡呆症臥床?)不可能,他還常常打麻將,還要我一起參加,長期臥床是錯誤的,我不知道醫學上的痴呆是何意,但他可以和我應對如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聖保祿醫院神內科檢查報告單,被繼承人反應有功能障礙,被繼承人與你們對話時是否會有障礙?)我講話他都會有反應,但如果要聊現況,我沒有和他說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關於家務事他都知道,他看起來沒有癡呆症,記憶力可能有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遺囑寫完後一個月過世,被繼承人在寫遺囑時是否有身體不適情形?)當天吃飯我看他的消化不好,有請他的小孩帶他去看醫生,去吊營養劑,吃完飯之後就由他孩子們牽著走下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遺囑內容是否為被告黃仁貴寫好,你照樣謄寫?)是黃仁貴給我範本格式,內容是被繼承人告訴我的。(本院問:是否知道遺囑內被繼承人要留多少錢?)800萬元。(問:為何在遺囑內要寫明留給被繼承人自己800萬元?是否是屬於生前的照顧?)我不清楚,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寫。」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李郭金素即兩造之五舅媽亦在庭證稱:「(本院問:99年9月2日當天被繼承人是否與被告等人到你家書寫遺囑?)有這件事情。(問:看到被繼承人本人,其身體狀況如何?)良好,可以走路,但因為年紀大所以孩子會牽著他。(問:被繼承人講話是否清楚?)清楚。但那天他並沒有講很多話。(問:被繼承人是否能夠聽話?)我也不知道,應該是聽的懂,因為在寫遺囑的時候別人在向他講話他都能表達。(問:當天是由何人寫遺囑?)是我先生寫的,照被繼承人的意思寫的,寫完有念給他聽,我有聽到。(問:如何念給大家聽?一次或是二次?)我忘記念幾次,也有拿給被繼承人看。(問:記不記得遺囑的內容?)我只有聽到他念,但實際的內容我不清楚。之後我看到被繼承人簽名後我才簽名,但我忘記我是在我先生前或後簽名。(問:是否知道當天要做遺囑的見證?)之前我不知道。(問:遺囑是吃飯前或後寫的?)是吃飯前寫的。(問:飯後被繼承人如何離開?)小孩子載他,當天吃完飯後被繼承人還有在我家的房間床上躺著休息,等孩子開車來載他。(問:提示遺囑,上面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是我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分配其財產給女兒僅兒子的一半?)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遺囑上所寫之內容?)在念時我有聽到,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被繼承人聽證人李義忠念完遺囑後反應如何?)他說好,他才簽名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為何沒有在遺囑上寫上他的身分證字號?)這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被告黃仁輝、被告黃仁勇當日未到場?)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我負責張羅大家的吃食,沒有注意到何人沒到何人有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遺囑是在大家都坐好,才請你來簽名?)那時是準備要吃飯,大家都在桌上坐好,敘述完遺囑之後請被繼承人簽名後我跟著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被繼承人主動說他寫的內容後妳先生才幫他寫,或是妳先生先寫好才詢問被繼承人好不好?)我不太記得。當時他們在作遺囑時我沒有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清楚遺囑的內容?)我大概知道女兒分配是兒子的一半,當時念的時候我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有癡呆症?)我有聽到他會和孩子打麻將,怎麼會有癡呆症。」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由見證人李義忠、李郭金素二人之證詞可知,黃文喜於99年9月2日當日能不持拐杖自行行走,且與人應答清楚,無需他人代言,且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李義忠係依照黃文喜口述之意思加以筆記後,在黃文喜、見證人面前宣讀、講解後,再由黃文喜確認,黃文喜與三名見證人在系爭代筆遺囑上簽名;至於系爭代筆遺囑中分配原告二人(即女兒)共六分之一,被告等兒子各人各六分之一之意旨,乃黃文喜早年於75年、76年配偶過世後即考慮兒子要祭祀香火而產生之構想,並非被告等人之意思,黃文喜早即將此一想法告知李義忠多次,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即符合此一遺產分配方式;另黃文喜並無長期癡呆症臥床之情形,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前還甚常與親人打麻將等節屬實。且查,上開證人李義忠、李郭金素之證詞與其等於100年12月30日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100年度偵字第11564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又系爭代筆遺囑上之另一見證人林秀鳳乃被告黃仁傑配偶劉秋月之友人,亦曾於101年1月06日警詢時證述:渠應劉秋月之邀,於9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到達李義忠家中擔任黃文喜遺囑之見證人,並由李義忠在餐桌上宣讀黃文喜之代筆遺囑後交由黃文喜親自確認簽名無誤,再轉交與渠做最後確認,經渠確認後簽名,當時黃文喜還可清楚表達意見,渠不清楚死亡證明書上為何記載「癡呆症併長期臥床」等節明確(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564號偵查卷宗44頁以下)。是證人林秀鳳之證詞與李義忠、李郭金素所證亦相吻合,更徵其等所述屬實。
⒉由上開證人證詞,已足對系爭死亡證明書上「其他對死亡
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一欄記載之「痴呆症併長期臥床」之正確性有所懷疑。而被告黃仁貴所提出被證二99年
5月23日黃文喜與家人同遊大溪、慈湖之照片(見卷第85頁)、被證三99年5月30日黃文喜與親友同遊宜蘭坐牛車之影片、被證四99年6月20日黃文喜與親人至大溪出遊之照片(見卷第86頁),均可見黃文喜或站或坐,氣色健朗與眾人出遊,外觀觀之並無何病態感,顯無過世前「長期臥病在床」之情形;而被告黃仁貴尚提出一紙99年6月30日黃文喜親自簽名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卷第88頁),亦得證明黃文喜於99年6月30日得親自簽名一事無訛,而上開證據未據原告所反駁。另觀諸被繼承人黃文喜自97年6月起至99年9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記錄(見卷第109頁至110頁),其最常就醫之記錄,不外耳鼻喉科診所、牙醫診所、眼科等診所,此外於99年3月至99年8月間聖保祿醫院就診均係當天往返就診,並無住院情事,更證原告主張所憑之桃園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長期臥床」一節,顯非實在。
⒊另本院傳訊原告聲請調查之開立上述死亡證明書之桃園醫
院醫師 吳學明 ,其到庭證述如下:「(原告複代理人問:是否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不是,我是心臟內科的醫師。(原告複代理人問:死亡診斷書之失智診斷情形為何?)病患黃文喜先生住入本院係因99年9月21日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20號偵卷所附急診病歷)我是加護病房的主治醫師,我是於被繼承人住院第二天才對他為診斷,被繼承人治療後病情未有起色,故於99年10月2日於本院過世,於病患病史曾有失智之診斷,病患的病史我是從家屬口中得知,家屬描述其曾在神經科(按,並非桃園醫院)就診,生活功能有退化情形,臨床判斷有失智的症狀,但我並非臨床神經科主治醫師,所以對他的治療是針對其肺炎及呼吸衰竭部分,死亡診斷書上所列之痴呆之診斷,乃是列為與死因相關之相關疾病,並非直接之死因,但因為此種病症可能會影響病人的預後(治癒情形),所以將之列入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因該病患到院時急性病症,故係根據家屬陳述過去病史診斷其有癡呆症。(原告複代理人問:被繼承人桃園署立醫院住約十二天過程中,與被繼承人是否有機會交談、溝通?)病歷有記載,其第一天住院時有與其交談溝通,當時他在床上,我對他詢問一些症狀及病史,但主要還是與家屬交談,但之後幾天因其病情惡化插管而無法再言語。(原告複代理人問:與被繼承人溝通時,對其精神狀態有無印象?)他因為肺炎會喘,意識狀況清楚,但講話因喘氣無法長時間、流利交談,故病史是由家屬幫忙陳述。(本院問:死亡證明書所載:『長期臥床』係如何判斷?)自家屬描述之病史,主要意思為功能有喪失、退化情形。(本院問:提示99年6月間被繼承人與家屬出外遊玩之照片,是否認為與長期臥床之診斷有出入?)我是據家屬描述,知道他近來功能上食衣住行有退化,至於時間長短我不能判斷。(本院問:在你的認知上,失智症是否等同於癡呆症?)兩者在英文來源上是同一種疾病,在我的醫學觀點上認為是同一疾病,只是各有程度上不同。」等語明確(見卷第127頁至128頁)。由上開證人吳學明之證詞,佐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2年1月4日回覆本院之桃醫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黃文喜主要之死因乃為「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及敗血症」,其癡呆症病史記載在「其他與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一節,乃醫師吳學明依據黃文喜家屬之描述所做之判斷,其認為家屬所描述關於黃文喜近來行動不便等功能退化情形,屬於癡呆症之一種症狀,恐將影響預後之治癒情形,故記載於死亡證明書上。惟黃文喜既未曾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神經科就診過,因此可以研判醫師吳學明註記「癡呆症」一節,唯一根據即家屬之陳述,而非有何診斷病歷記錄佐證。然本院認:系爭死亡證明書上所註記之「長期臥床」一節,顯屬錯誤之記載,已如前述;而醫師又僅根據家屬之陳述,未憑任何病歷,即作成「癡呆症」之診斷,實有率斷之虞,難認僅以死亡證明書上之記載足以回推黃文喜於99年09月02日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其意識狀況即屬不清或未能自己表示意思。
⒋而天主教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 林均澄 醫師不克出庭作證,
惟提出102年3月5日一紙陳報狀陳述:「病患黃文喜係於民國99年3月至7月間於聖保祿醫院本人門診接受失智症之追蹤治療,其後則未再回本人門診接受診治,本人恐無法確切判斷病患於99年9月2日立下遺囑之心智狀況。
病患曾於99年3月24日接受本人評估其心智狀況,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量表(MMSE)為16分;日常活動功能量表(CDR)為1分,綜合兩種量表評估後,病患失智狀況介於輕度至中度間。病患局部認知功能已受損,可理解部分問題,但出現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之記憶障礙,且對一般日常生活、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適應困難。」等語明確(見卷第135頁)。從而,由上開林均澄醫師之書面陳述可知:於99年3月24日被繼承人黃文喜之心智狀況為罹患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然以此亦難推論被繼承人黃文喜是否已於99年9月2日已然欠缺足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且由證人李義忠前開證詞可知,黃文喜於75年、76年間即不斷告知欲將所遺財產分別就兒子及女兒作不同分配比例之心願,是此一意思表示於黃文喜多年來不斷與他人重複、加深其印象,至99年9月2日所作成之遺囑內容又符合其較早精神矍爍時所言,尚難認黃文喜已欠缺為此遺囑之意思表示之能力;再者,被繼承人黃文喜尚知要在其在桃園機場附近之重劃區土地出售時必須保留金額高達800萬元作為其預立遺囑時起至死亡止之生活費,以免子女出賣土地後即對其置之不理,顯見其就自己晚年生活保障之考量,實與一般辨識意思表示能力完整之常人無異。
㈢綜上,堪認被繼承人黃文喜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確實由黃
文喜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李義忠筆記、宣讀、講解與在場人聽聞,經黃文喜本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以及代筆人為見證人李義忠,由見證人全體及黃文喜同行簽名,系爭代筆遺囑並合於黃文喜本人之真意等節屬實;而見證人李義忠、李郭金素為兩造之舅舅、舅媽,與兩造親等相同,應無故刻意偏袒被告之理,應認其等證言具高度憑信性。另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癡呆症併長期臥床」一節,顯有錯誤,不足為採,縱被告等人有意請求醫院更改死亡證明書之內容,亦非不合理。再者,被繼承人於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之失智症檢查報告僅能證明其於99年3月24日失智之程度為輕度至中度之間,但不能據此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不佳或失智症病情已加重至令其喪失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為黃文喜於99年9月2日所立遺囑其作成已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至原告指摘系爭代筆遺囑並未全程錄影方式為之,此並非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尚不影響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四、原告原聲請傳喚醫師林均澄、 王思菁 到庭證述,於林均澄醫師提出上開書面陳述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再表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是本件原告未能主張、證明系爭代筆遺囑有其他無效之情事,故其請求判決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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