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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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4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郭春華
被上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秀春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春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995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