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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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靜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靜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刑法第284條應更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邱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查中均到場接受詢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佩瑜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至第101頁),亦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進入路口,因而與 林恭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壓砸傷、巨大開放性傷口、距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內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①邱靜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②林恭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亦即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自陳其與被告為同學關係(見偵卷第39頁),當時係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載搭載告訴人,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78號被告邱靜儀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靜儀於民國109年2月1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佩瑜,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向上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即減速停車,不應闖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林恭正(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1段由西向東方行駛前來,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後,致使林佩瑜受有右側外踝壓砸傷、巨大開放性傷口、距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內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邱靜儀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佩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靜儀於警詢時及│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佩瑜,而與同案被告││││林恭正駕駛車輛之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㈡│同案被告林恭正於警詢│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㈢│告訴人林佩瑜於警詢時│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㈣│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壓砸傷、│││診斷證明書1紙。│巨大開放性傷口、距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內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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