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 周錦輝
周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被告 林慈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6時45分49秒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一),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燈桿0392號前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能注意而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行駛,適 江志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二)違規占用車道,車頭朝南,靠右暫停於旱溪西路燈桿0392號道路旁,被害人 周宜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燈桿0392號道路旁時,突見系爭小客車二暫停於路旁,未及剎車而往左偏向行駛,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二左後車尾碰撞後,致周宜柔人車倒地,周宜柔並遭被告行駛之系爭小客車一前輪輾壓,趴倒壓制在被告之系爭小客車一車下,倒地之系爭機車同時與被告行駛之系爭小客車一擦撞。被告明知其對被害人負有救助之義務,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未立即將周宜柔抬出車外,且阻止在場之他人將周宜柔抬出車外,致周宜柔因延耽送醫,到院急救後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㈡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始知悉被告亦為加害人而提出刑事補充
告訴。原告為周宜柔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原告周錦輝部分:
①原告周錦輝支出周宜柔醫療費用536元。
②原告周錦輝支出周宜柔喪葬費75萬0540元。
③原告周錦輝與原告周素蘭育有子女3人,年54歲,尚有餘
命26.5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125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周錦輝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19萬0885元。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⑤以上合計294萬1961元。
⑵原告周素蘭部分:
①原告周素蘭年53歲,尚有餘命32.19年,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125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周素蘭得請求扶養費損害135萬2434元。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③以上合計235萬2434元。
⑶江志浤已賠償100萬元,原告各扣除50萬元,扣除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周錦輝244萬1961元,給付原告周素蘭185萬2434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錦輝244萬19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素蘭185萬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撞擊違規佔用車道之小客車,而跌
落至被告車前,因被告閃避不及始輾及被害人,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情形存在,此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復偵字第4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被害人亡故當天下午即先行向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200萬元,並於107年2月2日支付原告3萬6000元,兩造亦於106年12月20日於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約定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0日16時45分49秒前某時,駕駛系
爭小客車一,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燈桿0392號前之道路時, 適江志浤 駕駛系爭小客車二違規占用車道,車頭朝南,靠右暫停於旱溪西路燈桿0392號道路旁,被害人周宜柔騎乘系爭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燈桿0392號道路旁時,突見系爭小客車二暫停於路旁,未及剎車而往左偏向行駛,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二左後車尾碰撞後,致周宜柔人車倒地,周宜柔並遭被告行駛之系爭小客車一前輪輾壓,趴倒壓制在被告之系爭小客車一車下,周宜柔送醫急救後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周宜柔死亡,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經查:
⑴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復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45-50、55-58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確實。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在卷 可佐 (見卷第321-327頁)。
⑵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左偏向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志浤駕駛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三、林慈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因告訴人等不服聲請覆議,經覆議委員會裁決:『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內容,此有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6906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案發現場道路上,因被害人突然變向行駛,致其機車右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二左後車尾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被告未能及時注意及反應剎停,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可言。從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無庸負過失刑責。…被害人遭被告之系爭小客車一輾壓後,雙腳雖仍有在動之事實,雖經勘驗前揭行車記錄器影像屬實,惟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所示,被告確有在現場本欲報警,經證人 張仰志 告知業已報警後,始未撥打電話等事實,此事實亦據證人張仰志證結甚詳,並有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滯留現場時,並非完全未有任何積極救護被害人之作為。證人江志浤亦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下車看到被害人被壓在車下,當時伊看後面站了10幾個人,伊就問被告沒有沒千斤頂,被告說壞掉了,伊本來要拿伊車上的,但想到型號可能跟被告的車子不合,就沒有拿出來,當時沒有人提議要先將被害人從車底移出來,後來有2個女生在叫被害人的名字,有3、4個人本來說要抬看看,不知道是誰說不要動比較好,但確定不是被告說的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被害人之同學 陳怡茹 具結證稱:伊印象中有一個很強壯的男人說要不要把車抬起來,但沒有人附和他,也沒印象有人阻止等語。足見被告未有何阻止他人搭救被害人之行為,故告訴人等指謫被告阻止他人將被害人抬出車外一節,顯屬告訴人等臆測之詞。且救護人員於案發當日16時45分57秒接獲報案後,即於同日16時54分抵達現場,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證人即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救護人員 林建興 亦具結證稱:伊到現場後,看到有人壓在車下,伊評估車下人的生命狀況,有拍、呼叫他,但都沒有反應,就準備救護工具,用千斤頂將車往上頂,然後將人抬出車下,當時傷者的狀況是OHCA,就是沒有呼吸心跳,有做CPR,再由救護車送到醫院等語。是審酌被告並非專業救護人員,實難以苛求其在車禍發生後至救護人員趕抵現場期間之9分鐘內,能對被害人實施何種積極救護行為。而依證人林建興所述,被害人於其到現場救護時,已無生命跡象,而被告之死亡原因,已如前述,實因一開始車禍碰撞、輾壓所致之嚴重傷勢造成,故亦難認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將被害人抬出車外,與被害人最後死亡結果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此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非無據。
⑶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結果略以:C車(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一)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37.8公里/小時,無論以嚴格標準或一般駕駛人認知標準檢視,在當時狀況都無足夠時間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8月26日逢建字第1090016866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65-249頁)。堪認被害人周宜柔騎乘系爭機車碰撞系爭小客車二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再遭被告行駛之系爭小客車一前輪輾壓,實屬被告不能預見且不能採取適當措施而避免事故發生,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
⑷本件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結果,事故發生後,系
爭小客車二之駕駛在其車內以電話報案時陳述車禍始末,請派救護車,不用破壞器材,被害人壓在車下,要把車抬起等語。另事故後被害人遭壓在系爭小客車一之下,雙腳有明顯擺動。有綠衣男子招呼畫面外之人,示意要將汽車C車抬起,但無後續實際抬車行動,亦無被告阻止他人將被害人抬出車外之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第289-293頁)。車禍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未離開,且系爭小客車二之駕駛業已電話報案,車禍事故後雖有其他在場人士招呼他人示意要抬起系爭小客車一,然後續並無實際進行抬車舉動,系爭小客車二之駕駛在其車內以電話報案時陳述車禍始末,及被害人壓在車下,要把車抬起等語,被告並無聽聞,並無證據被告有阻止他人將被害人抬出車外,或受抬車之要求而拒絕配合之情。參以原告 陳明 系爭小客車一車重1658公斤,顯非被告可以單獨抬起,其餘在場之人亦無義務協助被告抬車,被告不具救護專業,貿然抬動車輛,若有不慎恐致生被害人更大傷害,則被告於事故後並無抬車動作及試圖搬出被害人,不能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之義務。再者,依證人林建興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於其到現場救護時,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之死亡實因一開始車禍碰撞、輾壓所致之嚴重傷勢造成,難認被告未於第一時間試圖抬車將被害人抬出車外,與被害人最後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⑸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周宜柔死亡,為被告不能
預見且不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能避免事故發生,應認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之女周宜柔傷重不治所生糾紛,雙方於106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記載:「(二)聲請人2(即被告)願意賠償對造人等(即原告)3萬6000元整,作為精神慰撫金費用。(三)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15頁)。依此調解筆錄,雙方約定被告賠償原告3萬6000元,原告拋棄因本件車禍之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而成立和解。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因拋棄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錦輝244萬1961元、給付原告周素蘭185萬2434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