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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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宜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宜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宜婷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被害人 鍾惠玲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86號被告許宜婷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宜婷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12月17日20時許,以電話聯絡鍾惠玲,佯稱為其姪子,需要借款,致鍾惠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轉帳新臺幣15萬3100元至許宜婷之上揭銀行帳戶。嗣經鍾惠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惠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宜婷於警詢及偵│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查中之供述│密碼)為被告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鍾惠玲於警詢中│告訴人遭騙並轉帳至被告上開銀│││之指訴│行帳戶之事實。│├──┼──────────┼──────────────┤│(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資料、交易明細表、│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等資料││└──┴──────────┴──────────────┘
二、又被告雖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上網找借貸,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談妥借款條件後,伊依對方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對方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網路、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而依前開卷附被告LINE聊天紀錄,被告有傳「正常借款是不會用到帳本跟卡片吧」、「帳本真的不會有問題嗎?好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本」等訊息予聊天對象。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前曾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
0、229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驗,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注意能力理應優於一般無此經驗者,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銀行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