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孟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上11時2分許,使用微信軟體暱稱「日行千里」,與使用微信軟體暱稱「 張憶 」之 張仲翔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面,嗣劉孟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張仲翔見面後,劉孟勲即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包(內含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予張仲翔,然因劉孟勲在該處違規停車,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張仲翔乃向員警交付其甫自劉孟勲處購得之上開咖啡包,員警並於翌(9)日凌晨0時12分許,經劉孟勲同意搜索後,自劉孟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孟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50、169-172頁,本院卷第109-112、141-14
7、206-207頁),核與證人張仲翔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7、169-1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毒品販賣案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1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19號鑑驗書、手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41、93-103、109-113、115-117、119-127、135-137、189、193、195-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74108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獲得20
0元之價差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交易完成,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綜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為綽號「包子」之人,然事後卻不到場且消極不配合警方偵辦,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74111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1件(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認被告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後,由證人張仲翔向員警交付其甫自被告處購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經被告同意後,由警方查閱被告手機,發現被告與證人張仲翔毒品交易之訊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11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74108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可知警方係因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而發覺同為在場之被告具有嫌疑,足認警方對被告之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本案尚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案須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如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第三級毒品鋌而走險,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對象尚非眾多,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證人張仲翔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業如前述,且業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復經警方裁處沒入(見本院卷第17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應於證人張仲翔所涉持有毒品案件中予以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手機(iPhone)│1支│劉孟勲│臺中市豐原│沒收│├──┼─────────┼──○○○區○○路77├─────┤│2│愷他命│1包││號前│業經警方沒│││(驗餘淨重1.3860公││││入│││克)│││││├──┼─────────┼───┤││││3│黃色塊狀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4│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備註│├──┼─────────┼───┼───┼─────┼─────┤│1│手機│1支│張仲翔│臺中市豐原│應於張仲翔│├──┼─────────┼──○○○區○○路77│所涉毒品案││2│毒品咖啡包│1包││號前│件中予以沒│││(含有第三級毒品4-││││收│││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4.79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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