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黃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總價新台幣(下
同)5,729,000元,向訴外人 賴薏棻 購買其所有坐落台中縣
○○鎮○○段○○段82-7、82-119、82-120地號土地,而訴
外人賴薏棻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人即訴外
人 黃孟綋 ,並於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買賣價金於扣除訴外
人賴薏棻於銀行之貸款3,720,000元後,剩餘價金2,000,000
元應逕向原告給付,拒被告於同年3月17日、18日、24日依
序給付50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後,尚積欠150
,000元之價金未付,歷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
紀錄表、土地異動資料查詢索引、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