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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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程秀萍
被   告  蘇修毅
       王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修毅前就讀臺中技術學院附設高商、
僑光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王淑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助學貸款契約,貸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513元,
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借款人於完成該階段
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99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
99年8月1日。如未依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係被告
蘇修毅於92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所借,借款額度為30萬
元,動用期限自92年9月8日起至被告蘇修毅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被告蘇修毅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
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
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
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9年7月1日,當時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為1.61%,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
2.61%;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貸款係被告蘇修毅於93年8月
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所借,借款額度為80萬元,動用期限自
93年8月30日起至被告蘇修毅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
被告蘇修毅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
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9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為1.61%,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1%。不料被
告蘇修毅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9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
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200,513
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王淑鳳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
放款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蘇修毅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被告王淑鳳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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