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再抗告人 劉泓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是無論提起者為「抗告」或「再抗告」均應依法繳納裁判費1千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準此,如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二、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對於本院101年抗字第19號101年4月1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之裁判費1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如未依限補正,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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