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65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喜典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喜典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陳稱債務人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86021元,卻請求199330元,其中113309元(計算式:199330元-86021元=113309),之其請求之起迄日為何?及其究係利息抑或違約金等情,均未見聲請人陳明該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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